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664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373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7年10月間起,自稱「 林濱宏 」、綽號「 小林 」,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放款業務,並在「小兵立大功」報紙以刊載內容為「小額貸款」廣告之方式,吸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借款。嗣 陳政德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3月5日因經濟困窘,急需金錢周轉,乃與乙○○聯繫後,2人遂於98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約在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281巷83號前見面,當場約定由乙○○貸與陳政德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計算1次利息,陳政德則每月需付2千元之利息(月息20分),乘陳政德急迫之際,藉以收取年利率高達百分之24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同時要求陳政德開立本票,並提供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六甲郵局(帳號不詳)等2本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作擔保。乙○○取得陳政德上開2本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後,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在陳政德失去聯繫後,擔心陳政德可能無法繼續繳息,以每帳戶5千元之代價(共計得款1萬元),於98年3月底某日,將其持有之陳政德上開2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透過客運託運之方式,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後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8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SKYPE上向甲○○佯以投資香港馬會及臺灣六合彩有利可圖,致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2段389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被告陳政德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嗣因甲○○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政德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濱宏「小額融資」名片影本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1紙、證人陳政德前開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至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行為,觸犯普通侵占罪嫌及幫助詐欺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侵占罪嫌處斷。其所犯重利罪與普通侵占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