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一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由聲請人收受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同年二月八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足夠之犯罪嫌疑」,係指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此一起訴與否的判斷標準,與法院審理後為有罪裁判與否的證據證明力要求基準,並不完全相當。
(二)被告與聲請人同為 邁吉爾 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邁吉爾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然公司之營運有其既定流程,非具出資股東身份即得恣意妄為。聲請人已說明邁吉爾公司之印鑑大小章都是由其本人保管並使用,有關公司工商登記之相關事項,皆是聲請人親自蓋章,並交予長期配合之祥業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被告及公司員工對此知之甚詳。是以本件變更營業項目等事項交由 張惠綺 辦理,已不尋常,復以公司大小印鑑並未遺失,被告明知此卻謊報原印鑑遺失,再據以申請變更印鑑形式,以利其向經濟部申辦邁吉爾公司遷址、股東變更、修改章程,在在侵害聲請人對公司之經營權,被告所為確已該當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
(三)被告業於庭訊時承認「邁吉爾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中聲請人之姓名為被告所簽,已該當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他人文書構成要件,並不因聲請人是否出席邁吉爾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喬遷 典禮而有不同。檢察官逕以邁吉爾公司與磐舍公司確有共同具名發出喬遷邀請函、聲請人亦有到場參與,乃聲請人事後同意公司遷址之表彰,而認被告未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認定誤將民事表見代理、無權代理之概念用於刑事判斷上,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與法相悖。
(四)聲請人已說明被告未經其同意,將邁吉爾公司使用之物品遷移至他處,並逕自終止邁吉爾公司原辦公室址之租約,聲請人為免公司業務突然終止影響員工及客戶權益,不得不與被告新設立之磐舍藝術顧問有限公司分租共用,並爭取時間尋求相應對策。然聲請人業已喪失辦公室環境安穩此經營公司重要因素,除須應付被告提出不平等之共用辦公室規則,尚面臨隨時會被掃地出門之窘境。被告於拋棄其邁吉爾公司股份後,尚利用其對共用辦公室內物品之絕對支配力,竊取聲請人公司電腦或檔案內客戶資料、訊息等商業機密,並隨意使用邁吉爾公司辦公設備、3C產品,甚至磐舍公司對外名片聯絡電話、傳真及電子信箱帳號等,皆在未經同意之情況下,盜用邁吉爾公司之號碼、電子信箱帳號,上開行為使聲請人公司承受各種顯在或隱形之虧損,此點公司員工皆可作證證明之。然檢察官對此確切事證,置令不理,亦未再傳訊邁吉爾公司負責相關業務之員工,釐清上情,已有調查證據未周之違誤。
(五)被告於拋棄其邁吉爾公司股份後,對聲請人謊稱出國期間,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晚間無人上班之時,竊取邁吉爾公司辦公室物品,冰箱、微波爐、電腦資料、教材資料等,逕自搬遷至不明處所,有辦公大樓錄影帶及大樓管理員及住戶等為證,被告此行為涉犯竊盜等罪甚明。邁吉爾公司內之物品,當屬邁吉爾公司所有,被告既已拋棄其於公司內之股份,則除非被告能證明上開物品為其私人所有,否則其對公司物品亦無任何處分權限。再議處分書竟以聲請人未能證明上開物品為其所有,或被告確有另移他處並佔為己有,而認被告竊盜、侵占等罪嫌不足,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檢察官未調查聲請人所述之辦公大樓錄影帶或傳管理員作證,其調查證據,顯然未盡詳實。
(六)綜上,本件既有上述各該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等之嫌疑,亦尚有聲請人所指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應為調查,則原不起訴處分即有未洽應准許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云云。
四、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甲○○告訴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侵占及竊盜等罪嫌,無非以邁吉爾公司之印鑑並未遺失,係由聲請人保管使用,被告卻謊報公司印鑑遺失,並偽造聲請人之簽名於「印鑑遺失切結書」,據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大小章,進而向經濟部辦理公司遷址、股東變更、修改章程;且利用未經聲請人同意而逕將邁吉爾公司物品遷移他處之機會,侵占及竊取邁吉爾公司之辦公室設備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六年十月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前就跟聲請人講過此事,且九十六年十一月委託伊與聲請人共同認識的學生張惠綺辦理時,也有跟聲請人講;公司遷移變更,伊並沒有從中得到好處,且辦理公司變更事項之費用是由公司支付;至於印鑑部分伊並沒有去申請變更,後來伊有問張惠綺,張惠綺說是聲請人請她去辦理的等語(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
(三)經本院核閱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一號處分書結果,上開處分書已分別就:⒈證人張惠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聲請人均認識很久,卷內邁吉爾公司之印鑑遺失切結書、變更股權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解散同意書等文件,均係聲請人、被告委託伊辦理,聲請人全部知情,尤其在變更營業項目部分,因為聲請人比較清楚,都是聲請人與伊單向聯繫,上開文件辦理均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辦理,股東同意書上陳素杏、 毛義雄 、 毛李麗珠 之簽名,伊不知何人所為,被告拿給伊時,即有上開簽名,然股東同意書所記載事項,聲請人均知情並與伊事先確認過,至於邁吉爾公司由十二樓遷至十一樓之事,聲請人當時有邀請伊參加落成,惟伊有事並未前往等語,其證述內容與被告上開所辯均相符合;⒉聲請人自承邁吉爾公司實為被告與聲請人出資成立之公司,其他股東僅為掛名股東,參以邁吉爾公司與磐舍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確有共同具名發出喬遷邀請函,有邀請函一紙及喬遷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十餘幀在卷可參,益證被告所辯屬實;⒊另聲請人指訴被告將邁吉爾公司使用之物品占為己有,然此部分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確有其物並為聲請人所有,或被告確有另移他處並佔為己有,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涉有竊盜、侵占罪嫌;⒋至聲請人主張未同意將邁吉爾公司遷移至十一樓,仍欲將邁吉爾公司移回十二樓之二,故請求傳訊代書 李淑芬 以資證明聲請人確曾向該十二樓之二之屋主購買房屋未果一事,因證人李淑芬僅能證明聲請人確有購買十二樓之二房屋未果一事,無從證明聲請人是否同意遷移,自無傳訊之必要等情,均已一一敘明在案。本院審酌辦理邁吉爾公司系爭變更事項登記之證人張惠綺於偵查中確曾結證稱:邁吉爾公司變更公司事項,是聲請人請伊過去辦理,聲請人、被告都有指示伊辦理公司變更事項,約是在九十六年底;印鑑變更部分也是他們交給伊辦理等語明確(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偵訊筆錄),與被告所辯互核一致;又聲請人雖一再指訴卷附之印鑑遺失切結書上聲請人之簽名為被告偽造,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而依證人張惠綺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該份印鑑遺失切結書上聲請人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簽;反之,證人張惠綺甚至證稱印鑑變更部分亦是聲請人與被告交由伊辦理等情明確,且證人張惠綺僅係受委任辦理前開事務之人,又同為聲請人與被告之學生,難認其有迴護被告之動機存在,其證詞應堪採信。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變更事項確係被告在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委由證人張惠綺辦理,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堪認原處分書之上開認定,確係綜合證人張惠綺之證詞與被告之辯解為判斷,並佐以卷內書證資料為據,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尚無悖於一般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另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另利用未經聲請人同意而逕將邁吉爾公司物品遷移他處之機會,侵占及竊取邁吉爾公司之辦公室設備之犯行,然邁吉爾公司由十二樓之二搬遷至十一樓之時間為九十七年一月間,詎聲請人於發現邁吉爾公司財物遺失後,並未立即報警處理,而遲至九十七年九月始提出本件告訴,且聲請人復未提出邁吉爾公司確有遺失上開物品,及各該物品之所有權確屬聲請人所有之相關證明,自難憑依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主張其未同意遷移,故於開幕酒會後,仍堅持將公司搬回十二樓之二,甚至向十二樓之二屋主進行購買該房屋事宜,可證明聲請人完全無意在十一樓營業,並請求傳訊代書 李叔芬 作證,經檢察官傳訊證人李叔芬到庭後,其亦結證稱:說要買十二樓之事是被告向伊說的,但被告是受聲請人之託,後來因故沒有達成買賣,從十二樓搬到十一樓之過程,伊認為是平和的;當時被告與聲請人相處融洽,過程沒有發現雙方不合等語(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則由證人 李叔芳 上開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聲請人確實未同意將邁吉爾公司之辦公室遷移至十一樓甚明。是本件原檢察官之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
(四)另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係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為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既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得就告訴人新指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檢察官並未調查聲請人所述之辦公大樓錄影帶或傳訊邁吉爾公司負責相關業務之員工及大樓管理員作證等事項,既均非屬偵查中曾顯示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證據顯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況原偵查程序是否應傳訊上開證人或為上開事項之查證,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本案檢察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既已足做出前述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各項判斷,自難僅以檢察官未傳訊邁吉爾公司員工及大樓管理員,或未調查聲請人所述之辦公大樓錄影帶,即認原處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之偽造文書、侵占及竊盜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至聲請人新指出之應調查之證據,則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周紹武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