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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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 吳宗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一之夾鍊袋、及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8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5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以營利之意圖,於97年9月24日晚間某時,至臺北縣中和交流道,以新臺幣(下同)12餘萬元之代價,向綽號「致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驗前總毛重70.8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66公克,取0.28公克鑑驗,驗餘淨重68.9
1公克),擬分裝後伺機轉賣予不特定之施用者。並將之藏放於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7 黃雅萍 居所。嗣於97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販賣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另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甲○○住處,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1臺、分裝袋102只,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207,0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更一卷第33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於97年9月24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中和交流道,向綽號「致成」之人以12萬餘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等情(偵字第21555號卷二第324頁),然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因長期胃痛及工作需求須每天施用,打算買來自己吸食用的,起先都是買一萬多元,當天「致成」突然要賣二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又便宜很多,才臨時到提款機提款購買。而查獲電子磅秤是購買毒品時怕被騙,不夠份量,所以拿來秤毒品用的,用夾鏈袋分裝是方便伊攜帶出門,且一次購買較多的毒品會比較便宜,避免多次購買被查獲的風險,並沒有販賣意圖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97年9月24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中和交流道,向綽號「致成」之人以12萬餘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等情,為其所是認(偵字第21555號卷二第324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於97年9月25日15時6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同案被告黃雅萍於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7之居所,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2大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70.8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66公克,取0.28公克鑑驗,驗餘淨重68.91公克)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7015163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1555號卷二第357頁),足認扣案白色粉末2大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電子秤一臺及分裝夾鏈袋102只扣案可資佐證,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是因工作需要及長年胃痛,才買扣案毒品供自己吸食之用,沒有要販賣乙節。①惟觀諸扣案2大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達七十餘公克,為數不少,與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為避免為警查獲時損失慘重,僅購入足供短時間內施用之數量之情形,已然不同。②再參酌:被告於原審或稱:一天吸食0.3公克,胃痛起來才施用等語(原審卷一第4頁),或稱:在工地上班,但天天胃痛,平常工作需要一次施用0.5公克,一天都帶1公克出去等語(原審卷二第22
0頁背面),前後不一,已難輕信。③況且,甲基安非他命容易受潮,保存不易,依被告原所述每日0.3公克之吸食量,竟一次購買可供施用將近8個月數量之毒品,顯與一般吸毒者為避免保存不易而一次僅購買可供短期間施用之少量毒品慣常型態有違,若非為圖營利轉手,何需花費鉅資,購買遠超出自身施用需求之大量毒品?④參以被告自承於工地做水泥工,收入非渥,然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又非短期所能施用完畢,衡情豈會一次購買近12餘萬元毒品供吸食之用?⑤再者,倘被告確實有胃痛胃潰瘍之毛病,然此係常見之疾病,非不治之病,而現今大臺北地區藥房及醫療院所林立,就醫取藥或自行購買胃藥,甚為容易,且花費遠低於購買毒品所需,衡情,果若胃痛,豈有捨尋常之胃藥不服,而每次以價格昂貴且無療效之安非他命止痛之理?是其所辯因工作及長年胃痛之需而購買上開安非他命云云,有違常情,自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購買大量較便宜可供施用乙節:①然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2月4日管檢字第100412號函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未成癮之成人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每日正常使用劑量為2.5至25毫克之間,依行政「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之資料所示:正常人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之最低致死劑量1克;但久用成癮者重覆使用對該等藥物產生之耐藥性,其程度依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等因素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甚至十倍以上等情(更一卷第53頁)。被告以12萬元一次購入驗前總毛重70.85公克、驗餘淨重68.9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縱以單次最低致死劑量1公克,亦足供施用約60次以上,且參以一般施毒者為免增加被查緝之風險,通常僅購入少量毒品以供施用,且毒品對人體戕害甚大,不可能每日均以人體承受最大劑量施用。②另依文獻所載,參諸臺灣北部地區潮濕之天候型態,毒品並不適於久存(更一卷第56頁),則被告若單純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斷無一次購入上述鉅額之毒品數量,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辯稱:電子磅秤係購買毒品時怕份量不夠被騙,要拿來秤毒品用,分裝袋是要吸食用乙節,①然衡諸販毒及購毒之行為,為恐遭警查獲,通常均係事先確認數量、價格後,再於所約定之時間、地點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迅速分頭離去,豈有於交易時再取出電子秤秤量,而徒然引起他人注意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又苟非當場秤量而係交易後返家自行秤量者,其事後縱秤有不足,亦難執此爭執,且販毒者若欲行欺瞞之事,自可用添加雜質以降低毒品純度之方式為之,何須以此扣減毒品重量而極易為人察覺之方式達其詐騙之目的,是以,不問攜帶電子秤係為當場秤量抑或返家秤量,均有悖於常情,足認上開電子秤應係被告供販賣毒品時用以測量分裝數量之工具;②況一般單純供給施用者所購之毒品,通常均已由販毒者秤量重量而分裝完成,縱令係大包裝購入,施用者亦可按平日之施用量,酌量取用毒品施用,衡情應無為求分裝施用,乃自備大量空夾鏈袋、電子磅秤秤重新分裝之必要。③又毒品乃係高價之物,購買該毒品施用者,尚無準備大量之小型塑膠夾鏈包裝袋,於購得之後自行分裝為多數小包,以使毒品沾染、殘留於分裝袋上,而徒增浪費之理。是以被告既有施用毒品習慣,依其施用毒品之期間、經驗而言,必定瞭解自身施用毒品之界限,控制施用數量,酌取所需毒品即可,實無另以電子磅秤測量重量之必要,亦無須再以空塑膠夾鏈袋分裝施用而徒增浪費。是此部份所辯,尚難採信。衡情被告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大量販入,進而欲分裝後伺機販賣圖利,否則應無僅為單純施用,即甘冒被查緝重刑之風險,販入約達2臺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五)被告辯稱:一次大量購買,不用多次小量購買,免得多次被查緝之風險乙節,固是一說,然如前所述,於台灣之氣候,安非他命毒品有潮濕不耐久存之問題,是此部份所辯,尚難遽採。
(六)觀諸下述被告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
1.A:0000000000(綽號「空仔」)、B:甲000000000000(偵字第21555號卷第439頁)通話時間:97年8月16日15時3分00秒通話內容:
B:喂。A:你人在那裡?B:洛陽啦。A:嗯。B:誰?A:空仔啦,要1啦,人家要1啦,才那個拿給人家了,你娘咧。B:嗯。A:阿拿了咧。B:ㄚ過來拿啦。A:在那裡?在舊家喔?洛陽喔。B:嗯。A:好啦,喂,你多一些給我啦,你娘咧,你昨天那個有夠…?B:你娘咧,我昨天甘沒多一些給你。A:沒啦,你昨天一…,我感到…我要拿1仟的給人家確實通…,B:跟我有什麼關係,我確實拿給你,我就沒沒拿有夠給你,你也有看也看有。A:阿,好好好。B:要多多少給你?多05給你好不好?A:多你的頭,嘻!幹!反正你等一下多一些給我,我到了再打電話給你。B:嗯。......參酌後述編號3至5號被告之對話方式及對毒品之代稱,前述內容應係對話者以1個代稱毒品並向被告詢問價錢,談論買賣毒品交易之內容。
2.A:0000000000(綽號「朝照」男子)、B:甲000000000000(同上偵卷第440頁)通話時間:97年8月21日10時4分39秒通話內容:
A:朋友講,要問看看有半個嗎。B:半個。A:阿,大的。B:半個,我這裡出去呀。A:啊!B:半個有ㄚ。A:啊多少(錢)?B:我寫簡訊跟你講。A:我講多少錢?B:簡訊不是跟你講了嗎。A:啊你在打一次。B:喔寫簡訊很久咧。你「朝照」(音譯)是不是?A:啊!B:你「朝照」(音譯)是不是?A:是啦。A:沒關係,你就講就好了。B:半個是46啦,抽ㄟ伊跟你抽一半還是一個也不知道,我是那樣啦,我可以跟伊講ㄚ沒要緊啦。A:嗯。B:咱可以跟他講一人一半就好了,咱嚨跟他叫的。A:啊東西怎樣,有效嗎?B:你講怎樣?A:
東西有效嗎?B:啊就是我們這個ㄚ。A:喔。B:你要拿去那邊秤也可以。ㄚ那是跟這個一樣就免啦,直接約了叫他車坐到那裡,東西拿了就回來了。我昨天才叫一個。A:啊你現在那邊有不是啦?B:嘿啊,我這邊就現有ㄚ。A:好啦好啦,我現在就跟他講,等一下馬上再打給你。B:好啦。
3.A:甲000000000000、B:0000000000(綽號家政),(同上偵卷第422頁)通話時間:97年9月5日17時56分47秒、18時4分52秒通話內容:
B:喂,我「家政」。A:喔。B:你在哪裡,有沒有好的,我那爛的,我都快瘋了。A:什麼好啊,沒好的怎麼出。B:現在我拿現金處理l粒,我要自己吃的。A:
好啦,那你過來拿。B:你在哪?在家裡?A:在家啦。
B:以前我家隔壁喔。A:嗯。B:好,我現在過去(女子聲音「家政」)A:你到了嗎?A:嗯。B:我下去。
小心一點。
4.A:甲000000000000、B:0000000000(不詳男子)(見同上偵卷第422頁)通話時間:97年9月5日18時36分54秒通話內容:
A:喂。B:喂,兄。A:好、好、好,你怎麼會樣失蹤去。B:兄仔,你那邊現在怎樣?A:現在都不好調咧。
B:1個都沒有喔。A:啊?B:1個都沒有喔?:有啊。B:有喔。A:嗯。B:你那邊有多少?A:才調3個半個回來這樣子而已。B:你說什麼,就調半個半個回來而已。A:啊。B:啊你現在有半個嗎?A:有啊。B:多少錢?A:你說我調的喔?B:嘿。A:喔不便宜咧。B:
多少?A:快5萬咧。B:快5萬?A:嗯。B:菜色好嗎?
A:你說怎樣?B:菜色好不好?A:我看還不錯啦,我感覺上一批的比較好。B:嗯今天能不能給我一半?A:我是一半一半的咧。B:啊一半一半快5萬喔。A:沒有,我2種咧。B:啊!哪一種比較好?A:我感覺白的比較好。B:喔。A:啊紅的就是有效沒有那個味道。
啊白的有。有一點耕。我是不曉得,現在我2種都給他吃啊。B:啊你在家裡嗎?A:喲。B:等一下我方便去你家嗎。A:可以啊,啊你那一邊有沒有辦法。B:我等一下拿給我過去啦,我過去2種可以的話,我順便拿給你帶給你。A:啊?B:我過去啦。A:喔。
被告於偵訊稱上述所稱之紅的、白的指的是安非他命,並辯稱是幫忙調毒品(同上偵卷第348頁)。依該談話之內容,該不詳男子是向被告甲○○詢問有沒有毒品,被告表示有剛買回來的,並談論被告甲○○現有毒品之貨色。
5.A:甲000000000000、B:0000000000(不詳姓名男子)(見同上偵卷第423頁)通話時間:97年9月5日20時46分51秒通話內容:
B:喂,賢哥我借問一下現在1個是多少。A:啊。B:l個。A:啊。B:1個。A:2啊。B:暸解。A:你就不用講啦。B:我知道啦。A:你就拿那些部會給你算那些(價)。B:我要到景美咧。A:怎麼要到景美。B:我要幫他拿到景美。A:怎麼拿你自己去打算啊。地照跟他收喔。B:對ㄚ,現在她還在做事咧,還沒下班,在做月餅。A:我就忙你們這些就忙死了,我要問 阿輝 的事情。B:你講。A:你過去。B:好,我過去在講啦。嗯。A:嗯。B:好,謝謝。
被告於偵訊坦承該名男子是要向伊購買毒品(同上偵卷第34
8頁),且依該對話內容被告亦應允交貨給該男子。綜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他人於通話中之答詢模式,均係欲購買毒品之人先向被告說明所欲購買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待被告應允後,雙方即就毒品價格及交易時地加以確認等。堪認於被告購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2大包前,即常有人撥打電話向被告洽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甚至一個晚上不到短短三小時,即有三通電話與被告討論購買毒品事宜。雖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均在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犯罪時間97年9月24日之前,此部分行為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不得以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據為認定被告犯本案之證據。惟尚非不可以其為彈劾證據,彈劾被告甲○○所辯:因長期胃痛及工作需求須每天施用毒品云云,顯屬不實。
(七)被告辯稱:是臨時提款購買,足證並非意圖販賣而購入乙節,有關被告提款,固有提款資料在卷可參(上訴卷第17
2頁),然購買毒品,究是事先準備好現款,或到購買地點附近就近提款,或向他人借貸,不一而足,尚難以之推論購買之原因為何,是此部份所辯,尚難遽採。
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業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本次修正條文包括同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該同條例第三十六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故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本次修法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本次修法自無另訂或修正該條文之必要。法務部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參照。而觀諸該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等情,此次修法確有待相關機關配合,而須有一定施行日期。依上開說明,自應自公佈後六月施行,亦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合先敘明。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
正公佈,新法第四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該條例修正前第四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可見該條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修正後業經提高併科罰金刑之刑度,然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並未有提高之情形。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者,或供出正犯或共犯,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綜上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參照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及68年臺上字第606號判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意思之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責;或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嗣起 意圖利售賣,著手於販賣行為未及賣出,即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先販入第二級毒品,則於販入時即已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其販入後未及賣出即遭查獲,揆諸上揭說明,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①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為供販賣之用,則其販入後、賣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然被告販入後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情節較輕,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危害較小,且尚未從中獲取實利,並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公克之情形有別,對社會危害性較低,因認對被告處以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不無失重之虞,爰依前開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原審以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起訴書載: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於「97年9月24日」晚間某時,販入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將其犯罪時間誤載為「97年7月24日」,已有未洽。②又上述各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均在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甲○○犯罪時間97年9月24日之前,此部分行為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僅可以其為彈劾證據,彈劾被告甲○○之辯詞。
乃原判決竟引用以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據之為認定被告犯本案之證據,顯與證據法則有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份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及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販入之毒品數甚多,但未流入市面,並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夾鍊包裝袋),均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包裝袋,各係被告所有,該包裝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均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秤1臺,各係被告所有,係供其用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秤重分裝之工具;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分裝夾鏈袋102只,係被告所有,且係用以供或預供分裝上開毒品販賣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扣押地點│備註│├───┼──────────┼────────┼───────┤│一│甲○○所有之甲基安非│黃雅萍於臺北市萬│毒品部分,依毒│││他命2大包(驗餘淨○○○區○○街○○號7│品危害防制條例│││68.91公克),分成2個│樓之7之居所│第18條第1項前│││大夾鍊袋包裝││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夾鍊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二│甲○○所有電子秤1臺│甲○○於臺北市萬│依毒品危害防制││││華區大理160巷26│條例第19條第1││││弄1號4樓之住處│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甲○○所有分裝夾鏈袋│甲○○於臺北市萬│依毒品危害防制│││102只│華區大理160巷26│條例第19條第1││││弄1號4樓之住處│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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