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被告臺南縣西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一八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8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99年3月31日以書狀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3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再於99年4月30日以書狀擴張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663元,及自追加暨陳報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丙○○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即債
務人丙○○對被告負有債務,前由被告對繼承人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845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本院95年度執如字第31845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每月於第三人臺南縣將軍鄉公所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1在案。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乙○○於繼承發生時並未與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丙○○同居共財,亦不知其負有債務,以致於繼承效力發生時,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原告於繼承開始時,並未繼承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丙○○之遺產,由原告繼續履行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是原告雖未於舊法時期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應仍得適用前開新法之規定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從而,被告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實已違反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
㈢被告自98年6月12日起至99年4月止,仍持續向原告所任職之
臺南縣將軍鄉公所收取原告每月薪水6,262元,共11個月,合計68,882元【計算式:6,262(元)×11(月)=68,882(元)】,另收取98年12月年終獎金22,781元,二者合計共91,663元【計算式:68,882(元)+22,781(元)=91,663(元)】,均應返還予原告。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8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1,663元,及自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丙○○於91年11月16日死亡時,遺有臺
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縣將軍鄉將富村將榮88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並未主動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係因被告92年間為強制執行丙○○之財產,而為原告等之繼承人代辦繼承,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該不動產。且依照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未會同申請,亦未繳清費用,更可證明是被告代辦繼承。
⒉而被告於92年間向本院聲請對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92年
度執正字第23730號),嗣於94年9月30日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原告名下才會有上開不動產,法院並據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嗣由被告於95年間持該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縱被告曾於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丙○○死亡後之92年間就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其案號已達該年度之2萬多號,早應超過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丙○○死亡之日(91年11月16日)3個月以上,原告縱於92年10月間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知悉該筆債務,亦無從於知悉後依法於2或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⒊又本件係因被告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違反
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返還聲明第2項之金額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若原告可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丙○○之間沒有同居
共財,且未繼承遺產,則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已扣領薪資91,663元之部分,請依法判決。對於原告92年度所得財產資料無意見。
㈡被告於92年間僅就土地部分代辦繼承,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代辦繼承。
㈢對於佳里稽徵所函覆資料無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原告係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而丙○○對被告所負之債
務,嗣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845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本院95年度執如字第31845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每月於第三人臺南縣將軍鄉公所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1在案,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後迄至99年4月30日止,被告已收取之金額為91,663元。
㈡原告於被繼承人丙○○死亡時,未與其同居共財,未辦理限定繼承登記,亦未主動辦理財產之繼承。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8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1,663元及自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繼承發生時其未與被繼承人丙○○同居共財,亦不
知丙○○負有債務,以致於繼承效力發生時,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原告於繼承開始時,並未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由原告繼續履行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8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
⒉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91年11月16日死亡時,
未與其同居共財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又依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觀之(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乃係於84年9月10日與其夫結婚,並於同年10月28日將戶籍遷移至臺南縣將軍鄉,經核堪認原告當時並未與被繼承人丙○○共同居住。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原告既自84年即因結婚而未與被繼承人丙○○共居,且另組家庭,依常情而言,原告與其父親即被繼承人丙○○各自之財務應自該時即已分開,因此,原告自無從知悉被繼承人丙○○之財務狀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本件借款期間至繼承開始時已知悉本件繼承債務存在之事實等情,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被繼承人丙○○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因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應為可採。
⒊再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之履行繼承債
務是否顯失公平一節,立法者並未為任何定義或例示,惟本條第2項至第4項係於98年6月10日配合民法第1148條以下有關概括繼承改採限定繼承而增訂,考民法第1148條以下改採限定繼承之目的,係在於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致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生計之不合理現象;又如強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將使子孫代代不能脫卸負累,實有違近代民法之精神。又民法修正後之第1148條以下僅適用於修正公布後之繼承案件,對於修正公布前者,固有溯及適用之必要,但為求維護債權人之信賴、法安定性及避免有害交易安全,故於施行法增訂本條並限縮其溯及之範圍,僅適用於98年5月2日前在適用概括繼承舊制下,因保證、代位繼承或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致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人受其所不知債務桎梏之案件,是以,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丙○○91年至9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被繼承人91年及92年度無所得,有房屋、汽車各1筆(見本院卷第33-36頁),而被繼承人丙○○係於91年11月16日死亡,上開財產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後並無變動,原告亦未辦理繼承上開財產之手續,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99年3月31日南區國稅佳里一字第099000336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本院審酌原告任職於臺南縣將軍鄉公所,有穩定收入之工作,核無受被繼承人丙○○扶養之必要,而原告未與被繼承人丙○○同居共財多年,既不知繼承債務存在,復未辦理遺產繼承,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因系爭借款受有利益或於被繼承人丙○○生前受有被繼承人丙○○之贈與,若命原告繼承系爭借款債務,堪認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顯失公平等語,應為可採。
⒋依上所述,本件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而原告與被繼承人丙○○既因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原告迄未辦理申報遺產稅,亦未辦理被繼承人丙○○名下財產之繼承登記,若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堪認顯失公平,因此,原告自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8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主張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後迄至99年4月30日止
,被告已收取之金額為91,663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返還91,663元及自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以本院95年度執如字第31845號執行命令扣押
原告每月於第三人臺南縣將軍鄉公所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1,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後迄至99年4月30日止,被告已收取之金額為91,66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而原告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後於第三人臺南縣將軍鄉公所所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及各項獎金,並非原告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清償其被繼承人丙○○所遺系爭債務。而原告對於系爭債務既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被告收取原告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後於第三人臺南縣將軍鄉公所所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及各項獎金共91,663元,係屬原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663元,及自追加暨陳
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157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