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富勢有限公司(FORBESADVANTAGECO.,LTD.)兼法定代理丙○○人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FORBESADVANTAGECO.,LTD.(即富勢有限公司)、丙○○與訴外人 劉建鑫 即 劉豐山 、 劉豐雄 、 劉豐正 、 劉嘉佑 即 劉豐嵩 等六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劉建鑫即劉豐山、劉豐雄、劉豐正、劉嘉佑即劉豐嵩應連帶清償美金211,53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點403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於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2553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嗣僅被告丙○○一人於98年9月4日具狀合法聲明異議(被告FORBESADVANTAGECO.,LTD.即富勢有限公司未合送達依法該部分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故被告丙○○該聲明異議之效力依法不及於被告FORBESADVANTAGECO.,LTD.(即富勢有限公司)、訴外人劉建鑫即劉豐山、劉豐雄、劉豐正、劉嘉佑即劉豐嵩等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支付命令既僅被告丙○○於法定期限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僅以原告就被告丙○○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丙○○為被告,嗣於98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FORBESADVANTAGECO.,LTD.(即富勢有限公司)為被告,經核原告對被告丙○○與被告FORBESADVANTAGECO.,LTD.(即富勢有限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其基礎事實同一,得期待於對被告FORBESADVANTAGECO.,LTD.(即富勢有限公司)之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原告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件審理範圍及於被告FORBESADVANTAGECO.,
LTD.(即富勢有限公司)與丙○○二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FORBESADVANTAGECO.,LTD.(即富勢有限公司)於96
年5月4日邀同被告丙○○、訴外人劉建鑫即劉豐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美金1,500,000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該契約書之各條款約定。另被告丙○○、訴外人劉建鑫即劉豐山、劉豐雄、劉豐正、劉嘉佑即劉豐嵩等於96年5月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FORBESADVANTAGECO.,LTD.(即富勢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新臺幣50,000,000元整為限額,保證人願與被告FORBESADVANTAGECO.,LTD.(即富勢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遵守保證書各條款之約定。
㈡被告即借款人FORBESADVANTAGECO.,LTD.(即富勢有限公
司)於98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美金214,930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付息1次,以付息當月第27日為付息日,本金則以每1個月為一期,前23個月每月償還美金3,400元,第24個月還清剩餘本金,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美金掛牌墊款利率減碼百分之1.5計算;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3項、第4項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原訂貸(墊)款利率」、遲延日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5」與遲延日原告掛牌「外幣貸(墊)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4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外幣債務,如以新臺幣償還時,被告同意以清償日原告訂定之即期賣出外匯匯率折算償還之。
㈢詎被告FORBESADVANTAGECO.,LTD.(即富勢有限公司)僅
繳納1期美金3,4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項(l)約定,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按逾期時原告之基準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903加碼百分之2.5後為百分之6.403計算之結果,尚積欠原告美金211,530元,及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03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備償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所提證物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71,884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