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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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95號、第5196號、第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 邱吉利 (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4日發布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共同被告甲○○託其搬運之挖土機(丁○○所有KOMATSU牌、型號:PC310-5型、機身號碼:10766號挖土機《價值新台幣(下同)220萬元》,下稱系爭挖土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由共同被告 盧安成 將其所竊得之系爭挖土機駛上停放在雲林縣西螺交流道附近由共同被告邱吉利駕駛之拖板車車板上,並由被告乙○○坐在拖板車副駕駛座擔任所謂「人頭」角色,將系爭挖土機運至臺南縣新營市垃圾掩埋場旁之砂石場內卸放。嗣於95年12月8日,由共同被告邱吉利帶同警方至臺南縣新營市後鎮里李記棄土廠查獲系爭挖土機,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共同搬運贓物罪嫌云云。
貳、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以下分述之:
檢察官之舉證範圍:
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以定其適用範圍。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檢察官皆負有舉證責任。
檢察官之舉證程度:
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別高。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亦基於雙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出現活絡現象。
總而言之,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
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
參、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
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
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共同被告盧安成、甲○○、邱吉利、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或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挖土機機身照片、起贓照片為其論據。
伍、被告之辯解: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不否認共同被告盧安成將系爭挖土機駛上停放在雲林縣西螺交流道附近由共同被告邱吉利駕駛之拖板車車板上時,伊坐在拖板車副駕駛座,與共同被告邱吉利將系爭挖土機共同運至臺南縣新營市垃圾掩埋場旁之砂石場內卸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共同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是共同被告甲○○要求伊一起去的,伊不知道那是贓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本案伊沒有去,伊記得有去七股及台中某處等語。
陸、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36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之列印本,除共同被告 李宗融 、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具有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99年5月5日公開審理之始,即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筆錄。
柒、本院之判斷:共同被告盧安成將系爭挖土機駛上停放在雲林縣西螺交流道
附近由共同被告邱吉利駕駛之拖板車車板上時,被告乙○○坐在拖板車副駕駛座,與共同被告邱吉利將系爭挖土機共同運至臺南縣新營市垃圾掩埋場旁之砂石場內卸放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安成、甲○○、邱吉利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或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挖土機機身照片、起贓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嗣於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本案伊沒有去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的爭點在於被告乙○○對於系爭挖土機係屬贓物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茲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
即共同被告邱吉利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被告乙○○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分別整理如下: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這部
挖土機是由邱吉利跟乙○○一起載運到運至臺南縣新營市垃圾掩埋場旁之砂石場內卸放的嗎?)應該是邱吉利載運去的」、「(你總共叫乙○○去載運贓車幾次?)二次」、「(是什麼時候?載運贓車從何處到何處?)一次是我向盧安成買怪手,載運來時,我看怪手很差,我就叫他送回去,我有叫乙○○一起去把錢收回來。從七股載運到不知何縣市,另有一次是叫他運至臺南縣新營市垃圾掩埋場旁之砂石場內卸放那次,…」、「(你說你有叫乙○○二次去載運贓車,你叫他坐在副駕駛座作何事?)我是叫他與邱吉利作伴而已,他是否有自己去,要問他本人,我也不知道」、「(邱吉利本身就是司機,為何要人作伴,要做什麼?)我不知道」、「(為何不知道?)因為乙○○有認識邱吉利,他們可能一起坐車去玩。有時候,邱吉利開車也會叫我坐在旁邊一起去玩」、「(邱吉利說乙○○每次作人頭,你每次就會給乙○○1-2萬元,有何意見?)沒有,只有一次三千元,是因為乙○○要繳納電話費,他向我拿的」、「(乙○○對於你購買贓車的事情是否知情?)剛開始他都不知情,後來載運回來之後,我有告訴他說這是贓車」、「(後來你跟他說是贓車以後,他還有配合載運贓車?)就是後來這兩次」、「(你說這兩次是否有包括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這次?)有」、「(你這次拿多少錢給乙○○?)沒有,…」、「(邱吉利要從臺中縣○○鄉○○村○○路○段之 王田 交流道附近將贓車運至臺南縣新營市垃圾掩埋場旁之砂石場內卸放,你為何不親自跟車就好,為何要叫乙○○一起去?)我那時可能是忙著駕駛卡車,所以才會叫乙○○去」、「(是否你告訴乙○○這是贓車的嗎?)是的,回來之後我有跟他說」、「(乙○○與你交往那麼多年的朋友了,他知道你有買賣贓物嗎?)我正常駕駛卡車一、二十年了,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有買賣贓車,且我買賣贓車的時間又不久」、「(你剛剛回答說『回來之後有跟乙○○說這是贓車』這是什麼意思?)是跟盧安成買了,運回新營之後,我才告訴乙○○這是贓車」、「(是否這台挖土機運至臺南縣新營市垃圾掩埋場旁之砂石場內卸放之後,你才告訴乙○○這是贓車?)是的」、「(乙○○是否從臺中縣○○鄉○○村○○路○段之王田交流道附近押車運回新營的?)應該是這樣沒有錯,他從王田押回新營」、「(在王田處,乙○○就知道那是贓車了嗎?)我不知道,但是運回新營時,我才告訴他的,至於他在王田處是否知道這是贓車,我也不知道邱吉利有無告訴乙○○」、「(剛剛檢察官問你說在你告知乙○○是贓車後,乙○○還有再幫你載運的贓車,你回答有包括本件犯罪事實二的車,為何你會這樣回答?)我有叫乙○○幫我載運二台贓車,但犯罪事實二這台,我已經忘記是在先或是在後了」、「(你說乙○○有幫你載運二次贓車,是指哪二次?)我只記得他有幫我運送二次」、「(現在給你看台南地檢署95年偵字第17636號起訴書這案及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你看過後現在是否有能夠回答乙○○幫你運送贓車的是哪幾次?)就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這台贓車還有台南地檢署95年偵字第1763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那台贓車,這兩台贓車乙○○有幫我運送,…」、「(你剛剛說第一次乙○○幫你運送贓車時,他是否知道這是贓車?)他不知道」、「(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那台,乙○○運送時到底是否知道這是贓車?)我記得這件是車子運回來之後我才跟乙○○說是贓車」、「(所以剛剛檢察官有問你說在你跟乙○○說贓車的事情以後,乙○○還有幫你運送本案車子,這是否實在?)應該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的贓車運回來之後,我告訴乙○○是贓車以後,他又幫我運台南地檢署95偵字第1763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的贓車」等語(見院卷99年度易緝字第20號頁58至61)。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吉利於警詢時證述:「〔另你於95年12
月8日下午17時30分許,你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臺南縣新營市後鎮里李記棄土場旁之砂石場內所起獲之小松牌300-5型挖土機1部,是否為你上述所供,於95年7月上旬(詳細日期已忘記)上午5時30分許,由雲林縣○○鄉○○○道(地址不詳),載運一部小松牌300-5型挖土機至臺南縣新營市垃圾掩埋場旁之砂石場內之該部挖土機?〕我能確定就是該部挖土機」、「(該部挖土機係由何人所購買收贓?)是何人購買的我不知道,是甲○○叫我載運去的」、「(現警方提供照片給你指認?照片中之人,你認識何人?)編號(1)係甲○○,編號(2)係乙○○,編號(8)係綽號『成仔』之男子(經查盧安成)」、「(上述渠等照片之工作分擔為何?)我聽命編號(1)之甲○○負責前往載運贓車(挖土機)銷贓。編號(2)之乙○○係於我載運贓車(挖土機)行進時,負責坐在我旁邊當人頭,預防遭警查獲出面頂罪,…」、「(乙○○你如何認識?你們是何關係?如何聯絡?如何稱呼?)係甲○○帶來與我認識的。
我們是朋友關係,我很少與他聯絡,都是他主動聯絡我。我稱呼乙○○為綽號『昆哥仔』」、「〔我第1次筆錄供述,於95年6月下旬(詳細日期已忘記)下午22時左右,在臺中縣○里鄉○○路之正隆紙廠對面,聽命甲○○載運1部小松牌300-3型之挖土機至臺南縣善化鎮臺南科學園區內藏放,後約過2至3天左右,再將上述該部挖土機載往高雄縣○○鄉○○道○號交流道附近銷贓及另於95年7月上旬(詳細日期已忘記)上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道(地址不詳),載運一部小松牌300-5型挖土機至臺南縣新營市垃圾掩埋場旁之砂石場內。另於95年5月間(詳細日期已忘記)下午23時左右,由臺中縣○○鄉○道路旁,聽命甲○○載運1部CAT200型之挖土機至臺中縣○○鄉○○道○號交流道下停放,你所供述上述3次載運贓車(挖土機)之過程,尚有何人在場?〕乙○○都擔任人頭,坐於我拖板車上,防止在警方查緝當時出面頂罪」、「(乙○○擔任人頭聽命於何人?如何牟利?)乙○○聽命甲○○。擔任人頭費用並不一定,我聽乙○○說過約新台幣1萬至2萬元左右」、「(乙○○擔任人頭之報酬都何人給付?)都是甲○○」、「(你集團販售贓車當時係何人與買方簽訂契約?)不一定會與買方簽訂契約(讓渡書),如果買方要契約,我曾聽過係由甲○○指揮乙○○出面與買方簽訂讓渡書」、「(警方於95年12月1日13時許,在臺南縣下營鄉大屯村84號,於乙○○住處查扣1台衛星掃瞄器,該台衛星掃瞄器作何用途?是何人所有?)是甲○○所有。該台衛星掃瞄器係測試贓車(挖土機)有無裝設衛星定位的。於買賣贓車時都由甲○○指示乙○○負責下去測試贓車(挖土機)有無裝設衛星定位,如有裝設我們即不會替盧安成銷贓」等語(見警卷6頁5至11、16至22)。
㈢被告乙○○之供述:
⒈偵查中供稱:「(邱吉利說95年7月幫甲○○載一台挖
土機到臺南縣新營市垃圾廠旁的砂石場,當時是由你責責當人頭,有無此事?)沒有」、「(邱吉利說你聽命於甲○○?)那只是聊天,都是邱吉利在說的」、「(邱吉利載運挖土機時,你有沒有坐在旁邊,陪他一起載?)去過一次,去那裡我忘記了」、「(你為什麼要去?)甲○○要我去的」、「(你去一次可以拿到多少錢?)沒有在拿錢,只是純粹幫忙」、「(幫什麼忙?)作伴陪邱吉利」等語(見偵查卷97年度他字第2235號頁6至13)。
⒉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有坐在副駕駛座上
,當時是邱吉利駕駛的車,但是我不知道是贓車,…」等語(見院卷99年度易緝字第20號頁28);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什麼印象,我記得我只有去二次,…」等語(見院卷99年度易緝字第20號頁62)。
茲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與被
告乙○○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互核相符,且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36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之列印本,亦屬相符,足見被告乙○○搬運系爭挖土機時,並不知悉系爭挖土機為贓車之事實,堪以認定。進而言之,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邱吉利一同搬運系爭挖土機,係基於共同被告甲○○之要求,被告乙○○並不知悉系爭挖土機為贓車,因此,難認被告乙○○有何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吉利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聽命於共同被告甲○○,被告擔任人頭費用並不一定,伊聽乙○○說過約新台幣1萬至2萬元左右、被告擔任人頭之報酬都是共同被告甲○○支付、渠等販售贓車不一定會與買方簽訂契約(讓渡書),如果買方要契約,伊曾聽過係由共同被告甲○○指揮被告出面與買方簽訂讓渡書云云,然依其所為上開證詞,均係聽聞被告所述,而非親見或親聞被告與共同被告甲○○間之對話或互動,乃係傳聞證據,故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綜上所查,本件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方法,依其證明力充
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乙○○確有於與共同被告邱吉利共同搬運系爭挖土機卸放在臺南縣新營市垃圾掩埋場旁之砂石場內,惟無法積極證明被告乙○○確有搬運贓物之犯意。申言之,被告乙○○有何搬運贓物之犯意,及與共同被告邱吉利間就搬運贓物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均乏積極證據證明之。質言之,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犯罪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難僅以上開證據方法,即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捌、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共同搬運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童來好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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