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壬○○○與其夫 許程曜 (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因經濟不佳,需錢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向友人己○○、甲○○○、杜丑○○、子○○、丁○○、 李黃采昀 、 葉秀桃 、乙○○、寅○○、卯○○○、 羅胡生妹 、辰○○表示招募互助會,己○○等人不疑有他乃參加入會,而壬○○○及許程曜明知癸○○、戊○○、庚○○、 黃天賜 、辛○○、 郭建隆 、丙○○七人並未參加該互助會,而虛構七人之名義參加,並由壬○○○自任會首,連同七位虛構會員,共計三十五名會員,會款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開標地點為桃園縣○○鄉○○路○○○巷○○○號,壬○○○與許程曜之住處。先後由壬○○○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虛構會員名義之標單,上會員姓名及競標利息,冒用如附表虛構之會員名義參加標會,而分別以附表所載得標金額得標,並於得標後冒稱係得標會員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連續以此詐術使所有屬活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其詳細之標會日期、得標金額、活會人數、收取之會款等,均詳如附表所載),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標會者及活會會員,共計詐得互助會款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二百元。而壬○○○與許程曜 明知渠 等財務已陷於困境,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標會前,由壬○○○出面向葉秀桃佯稱:該次得標以葉秀桃名義得標,標得之會款由壬○○○領取,其後再以許程曜之活會標得之會款,支付葉秀桃領取等語。致葉秀桃陷於錯誤,而同意壬○○○之「建議」,該次以葉秀桃名義得標之會款八十三萬四千元,遂由壬○○○及許程曜詐得。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停止標會後,真正之會員己○○等人向壬○○○夫妻查詢,始查知有虛構會員標會及詐騙情事。
二、案經己○○、甲○○○、杜丑○○、子○○、丁○○、李黃采昀、葉秀桃、乙○○、寅○○、卯○○○、羅胡生妹、辰○○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壬○○○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甲○○○、杜丑○○、葉秀桃、寅○○、卯○○○、羅胡生妹、辰○○、子○○、丁○○、李黃采昀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癸○○、辛○○、庚○○、戊○○、丙○○等人於偵查時均證稱並未參加被告所邀組之右開互助會云云,而被告竟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及金額,以虛構之證人癸○○等人之名義詐標會款,此並有被告虛構證人癸○○、戊○○、庚○○、黃天賜、辛○○、郭建隆及丙○○等人為會員之會員名冊及載明以各該虛構之會員冒標之時間及金額之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葉秀桃名義標得會款後,被告繼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虛構之會員戊○○名義詐標會款,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會員 劉柯幼 得標後,被告便無法支付互助會款,足見告訴人葉秀桃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標會時,被告已無支付能力,其顯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葉秀桃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其名義借予被告標會,被告因而詐得該次互助會會款,是本件被告自 白右揭 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處之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查被告於如附表之開標日,冒用如附表之人名義標會時,均在標單上偽填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姓名及得標金額,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是前述標單自係準私文書無疑。核被告如附表每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對於葉秀桃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許程曜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如附表之人之署押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次冒標時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為各該活會之真實會員多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右揭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以被告各次冒標時之詐欺行為,係一行為同時向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然就此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罪,究應如何處斷,疏未論述,尚有未洽,另被告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及署押,於每次標會後即予撕毀丟棄,此據被告供述在卷,顯已滅失,原審認被告偽造之標單應尚未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又原審於犯罪事實既認被告係與許程曜共犯本件犯行,惟於判決理由疏未敍明何以被告與許程曜就本件犯行應成共同正犯,同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未指摘及此,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因經濟壓力所迫,及為支應其夫許程曜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受害人之人數。雖陸續還款被害人,惟仍無法與被害人達成清償債務之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意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虛構會員│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得標│實際活│當期詐│偽造署押││││││會期│會會員│得金額│數目│├──┼────┼────┼────┼───┼───┼───┼────┤│一│辛○○│八十八年│五千五百│第五期│二十四│五十八│辛○○││││十一月│元││人│萬八千│一枚││││二十日││││元││├──┼────┼────┼────┼───┼───┼───┼────┤│二│郭建隆│八十八年│六千八百│第六期│二十四│五十五│郭建隆││││十二月│元││人│萬六千│一枚││││二十日││││八百元││├──┼────┼────┼────┼───┼───┼───┼────┤│三│庚○○│八十九年│六千八百│第八期│二十三│五十三│庚○○││││二月二十│元││人│萬三千│一枚││││日││││六百元││├──┼────┼────┼────┼───┼───┼───┼────┤│四│癸○○│八十九年│七千元│第九期│二十三│五十二│癸○○││││三月二十│││人│萬九千│一枚││││日││││元││├──┼────┼────┼────┼───┼───┼───┼────┤│五│黃天賜│八十九年│八千一百│第十一│二十二│四十八│黃天賜││││五月二十│元│期│人│萬一千│一枚││││日││││八百元││├──┼────┼────┼────┼───┼───┼───┼────┤│六│丙○○│八十九年│八千八百│第十三│二十一│四十四│丙○○││││七月二十│元│期│人│萬五千│一枚││││日││││二百元││├──┼────┼────┼────┼───┼───┼───┼────┤│七│戊○○│八十九年│八千元│第十六│十九人│四十一│戊○○││││十月二十││期││萬八千│一枚││││日││││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