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24號
原 告 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
被 告 潘正興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潘正興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