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楊宗棋
原 告 楊宋阿銀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楊清濂 住同上
楊國嘉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老人會
設台中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余漢成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清壽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2人前於民國95年1月間加入被告社團之會
員,均按規定每年繳交常年年費,並依被告社團之通知,每
月繳納互助會費,自99年1月起至107年11月止,原告楊宗棋
計繳納新台幣(下同)15萬3600元(附表1),原告楊宋阿
銀計繳15萬3600元(附表2)。惟原告2人於加入被告社團之
際,被告並未對原告2人詳細說明入會之權利、義務,且未
提供完整書面契約供原告2人審核,原告2人亦未曾於任何契
約書上簽名,是兩造間並未有互助會契約存在。且被告社團
自103年1月起片面將互助會費提高為1,400元,自107年1月
起片面將互助會費提高為1,600元,顯為違反誠信原則顯失
公平而無效。又被告社團於互助會會員死亡時,應即給付喪
葬互助金,其性質與保險契約相當,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
、3、4項之規定而無效。再者,被告社團係以人之死亡結果
為給付之條件,亦與道德觀念有違,明顯違反公序良俗而無
效。又原告楊宋阿銀於100年11月21日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依被告章程第8條第2款之規定,不得為會員。是
系爭契約既為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2人上開繳納之互助費。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
宗棋15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宋阿銀15萬
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1.原告2人係於95年加入被告社團(卷第85、87頁),入會後
原告2人均依約按時繳納互助費,依原告所述迄今已有9年之
久,何來無互助會契約之存在。原告2人所繳之互助費,係
運用於死亡會員之喪葬費補助金,為會員之間之互助行為,
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可言。
2.縱認,互助金契約內容與保險契約性質相當。然保險法第13
6條之規定為取締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
3.原告楊宋阿銀係於100年11月21日經法院裁定受監護之宣告
,前於95年間成立契約之效力,不受影嚮。
4.被告向原告會員收取之互助會費,依互助辦法第13條第2款
之規定互助人死亡時,應按死亡當時互助人一人繳出各20元
,由各區組彙送往生互助會,依第15條規定,核發往生互助
金。依上開規定,即依據每月往生人數計算,每往生1人收
取20元之互助費,惟每月往生人數並非固定,為收取及繳付
雙方方便計算,每月均以亡固者之整數收取互助費,於99年
時每月往生之會員,每月大約為60名左右,固取整數60名,
每月收取1,200元,至103年後往生人數增至每月70名左右,
每月收取1,400元,107年後往生會員每月增至80名,每月收
取1,600元,目前往生會員每月增至90名,故每月收取1,800
元,被告向會員收取之互助費基數20元並無改變,僅因每月
會員往生人數遂年增加,致每年繳納互助費金額不一致。
5.互助辦法第6條、9條分別規定,互助人亡故往生互助金,依
互助人生前指定之受益人俱領之。互助號如退出往生互助會
或本金會時,其已繳納之往生互助會各款項不予發還。
6.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
項所明定。然契約成立之判斷上,最重要的,是雙方是否
皆願意受有契約拘束的意思,此意思是否在契約的成立過
程,清楚表示出來。而不同的交易類型,法律上判斷契約
成立與否的必要性,實際上南轅北轍。如於現物買賣,就
契約是否成立,發生法律爭訟之機率,微乎其微。契約如
對當事人有重大的利害關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租賃
契約)或是較複雜之契約、履行期較長的契約,為法律關
係明確計,契約的成立,幾乎以書面為之。此種利害關係
重大之契約,其成立如果是歷經你來我往的談判交涉過程
,一定要以契約是否因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框架來理解,
並非妥適。此即契約是否成立,是法律判斷的問題,判斷
之重點,應該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皆受契約拘束之意思,應
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之角度,
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縱然雙方對於
必要與非必要之點皆合意,但是該契約若為重大契約,縱
然草約備忘錄無數,依交易習慣,一般都認為在未正式簽
訂書面契約時,雙方尚無接受契約拘束之意思,任何一方
不能主張因契約有關事項皆已經以口頭意思表示一致,契
約即為成立。反之,當事人的約定,縱然不完備、不明確
,雙方皆願意受到契約拘束,就不完備的部分,約定事後
再來填補其漏洞,亦不能謂於此情形因為有該待填補的部
分,而謂契約不成立。同理,若客觀上可認定當事人已有
受契約拘束的意思,當事人任何一方不能以契約發現不完
備為理由,否認契約之成立。事實上,民法第153條第2項
的規定,契約成立亦是以契約受拘束的意思為前提。因為
一般情形,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通常可認為已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但
依其情形,客觀上可認為當事人就必要之點,雖已意思一
致,但仍無受契約拘束的意思,不在此限。經查,原告2
人係於95年1月間加入被告社團,嗣即按月繳納互助會費
並每年繳交年費,迄至107年11月間止乙情,業據雙方所
不爭執。是以,原告2人已依契約內容履行達12年10月之
久,顯見其2人均係存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其2人稱與被
告社團間入會契約不成立,顯非足採。至於原告2人稱被
告未對原告2人詳細說明入會之權利、義務,且未提供完
整書面契約供原告2人審核,被告社團自103年1月起片面
將互助會費提高為1,400元,自107年1月起片面將互助會
費提高為1,600元等語,均係原告2人是否了解互助會內容
之問題,充其量僅係原告2人得否主張民法第88條、89條
錯誤之規定而已,難謂無效,亦與違反誠信原則無涉。至
於原告2人又稱未曾於任何契約書上簽名,兩造間並未有
互助會契約存在云云,依上說明,亦顯無據。
(二)次查,被告社團就互助會員相關權利、義務,訂有互助辦
法(卷第193至199頁),非以營利為目的,自非經營保險
業,非依要保人投保金額不同而有差異,每一會員之權利
、義務均為一致,係以互助為內容,不具射倖性,自非保
險契約得以比擬。更無謂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3、4項
之規定而無效,亦無與道德觀念有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
事。是原告2人上開主張,亦非有理。又原告楊宋阿銀於
95年1月入會時並無存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事,嗣於100年1月24日始
因車禍而致存有上開情狀,並因之於100年11月21日為監
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更繼續繳交會費及年費至107年1
1月止,則何來因原告楊宋阿銀,嗣因受監護宣告致契約
無效之理。
(三)末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
立,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
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
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
實定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
則上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
負面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
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
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
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0
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
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
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其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力之意,學者有稱「
契約之效力」者即指此;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
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本件既查無原告2人所指契約無
效之情事,則原告2人於尚為會員時,所繳納之會費、年
費,謂難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其2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即與本件之判
斷無涉,自勿庸予以調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