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司調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司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正輝 等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 王許斷 應就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1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變更為相對人王許斷、王正輝公同
共有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持理由依據顯然係民法第244條
關於債權保全性質之撤銷權行使,因其調解之標的之法律關
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
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
滅、形成之法律關係,並無從調解。再依民法第245條規定
,關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而依聲請人所陳,本件相對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日期為97年5月11日,然聲請人係於109年1月30
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該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
消滅,亦無調解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不能調解,爰以
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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