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陳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慶堂 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此為起訴必要的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但是原告並不是土地的
所有權人,原告在起訴狀內也沒有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
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09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但是原告到現在都沒有補正,依照前開規定,原告的起訴就
不合法律程式,應該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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