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小字第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妙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9,6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應適用小額程序。又本件原告係法人,縱雙方契約有合意
管轄之約定,亦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
,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
時,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6樓之4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兩
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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