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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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姜李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連靜芬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約上午9時55
分,在台南市○○區○○里○○路與博愛路口與被告姜李月
秀發生交通事故,因當時訴外人連靜芬懷有8個多月身孕,
事後相關程序皆委託原告全權處理。本件車禍在尚未釐清兩
造肇事責任之情況下,原告已經盡道義上所有義務,無法答
應被告諸多要求,然被告次子竟於101年12月上旬電話投訴
原告任職單位台南市政府市長室,堅稱系爭車輛是由原告駕
駛,原告為一年聘之約聘人員,此不實指控嚴重影響原告年
終考績,並遭單位主管約談,將會不予續聘喪失工作機會,
原告與本件車禍無直接關聯,竟遭如此禍害,嚴重影響家庭
生計。原告任職單位經過調查及要求原告說明後,已將實情
回複,然被告仍堅持認為車輛是由原告所駕駛。且被告多次
稱其長子服務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原告僅告知對
方服務單位,並未告知其姓名與其他切身訊息,原告懷疑被
告利用家人職務之便,竊取個資,以致能以原告姓名投訴原
告任職單位。另被告於102年l月16日於本院檢察著偵查庭中
,仍堅認系爭車輛是由原告所駕駛,此不實指控讓原告精神
受到二次傷害。
㈡被告於102年2月5日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會議
中,當場指責原告翹班載配偶外出撞到被告,並叫配偶頂罪
,與會人員皆發出笑聲,使原告精神及心理上受到嚴重傷害
,以致求助於經神科就醫。事發至今已9個月,所有資料及
事實足證明原告清白,被告依然認為原告是肇事者,更於
102年2月25日民事答辯狀中再次不實指控原告翹班陪配偶外
出辦事,撞到被告,使原告病情加重。原告遭被告不實指控
,造成精神上嚴重傷害,進而影響家庭和諧及工作狀況,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所言不實,被告自始均認本件車禍駕駛人為訴外人連靜
芬,並連絡訴外人連靜芬出面處理,係訴外人連靜芬稱全權
交由原告處理,因原告也在案發現場,故被告才與原告聯繫
,並無任何不實指控。且觀原告提出之原證一人事室通告內
亦記載: 陳君 即原告確實在場,表示原告翹班陪配偶外出辦
事的確屬實。6月18日車禍發生,至10月9日原告才首度到府
拜訪,車禍後近四個月不聞不問,被告於同年11月12日電洽
保險公司人員,欲約訴外人連靜芬,該員未通知處理,被告
女兒才於11月15日下午主動電洽訴外人連靜芬約談和解事宜
,對方表示由先生即原告全權處理,並告知原告手機號碼。
㈡原告於10月9日第一次至被告家中拜訪,係原告親口告知被
告其服務單位,被告並無竊取原告個資;11月23日下午原告
第三次拜訪,訴外人 林滄堯 與原告嗆被告:去告。被告次子
才電洽市長辦公室,為何市府員工翹班陪太太外出且撞傷人
又不負責任,我媽媽該如何處理。且被告於102年2月8日收
到車禍鑑定委員會通知,證明本件車禍訴外人連靜芬為肇事
主因,被告才是真正受害者,僅想取回實際醫藥開銷金額,
被告係對訴外人連靜芬提出告訴而非對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
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
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
行為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任職單位投訴,稱系爭車輛係由原告駕
駛,並於102年1月16日本院檢察署偵查庭及同年2月5日於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會議中,污指系爭車輛為原告
駕駛,造成原告精神嚴重損害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固據提出人事室通告、便簽、本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診
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5-6、24-26頁),但觀上開
人事室通告及便簽內容,均係記載由連○○即訴外人連靜芬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發生車禍,刑事傳票上
亦載被告姓名為連靜芬,復觀被告提出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0頁),內容亦載明駕駛系爭
車輛者為訴外人連靜芬而非原告,可知本件車禍之當事人為
被告及訴外人連靜芬,要難認被告有何不實指稱系爭車輛駕
駛人為原告,造成相關機構人員誤認之舉。此外,原告就其
主張均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主張為真正,亦
難認被告應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負責。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
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無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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