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3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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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林東平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32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3月26日下午2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4,
228元,及其中121,324元自民國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伊所發
行之信用卡(卡號末四碼:1408)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
納消費款,如未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按年息19.89%
加計利息。詎被告自96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伊消費款本金121,324元、利息9,871元未償還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