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張一德
被 告 盧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8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3月26日下午2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9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765元,及其
中123,771元自民國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7.25%計算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1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應按年息17.2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01年11月
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本金117,874元、利息683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資料查詢、帳單內容查詢、應繳金額查詢、繳款明細查詢
、消費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