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莊易晉
被 告 開泉防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天文
訴訟代理人 陳清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受僱於被告擔
任司機乙職,主要負責送貨事務,前3個月份底薪為新臺幣
(下同)37,000元,之後為39,000元,並約定加班費每1小
時為150元,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6時至下午5點,已逾法
定工時8小時之規定,是原告在職期間,每日均有加班3小
時,此加班3小時期間被告並未依法加計加班費,是100年
7月至100年10月之應以每小時150元之時薪計算加班費,
100年11月至101年7月則以每小時160元之時新計算加班
費,經核被告尚積欠原告加班費共100,164元,惟其僅請求
100,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以:面試及
到職時已明確告知原告工作內容及薪資條件,並於到職時簽
訂工作契約,因為運輸工作性質較特殊,雖工作時數長,但
底薪亦較高,認為原告加班費之主張無理由,且原則上中午
會給原告1小時休息時間,如在外趕貨才會調整,讓司機在
外用餐或買便當,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加班費等語置辯
。
三、本件原告於100年7月20日起至101年7月12日止受僱於被
告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前3個月份底薪為37,000元,之後
為39,000元,約定加班費為每1小時為150元,每日上班時
間為上午6時至下午5點之事實,有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開
會通知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件、新北市政
府調解申請書2份、被告薪資明細、五股司機任用標準、原
告員工切結書、打卡紀錄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加班費用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9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
,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
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
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
文規定,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苟勞雇雙方
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依民法第71條
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依法予以之加班費等節,
雖被告辯以被告僱用原告之時,早已告知工作條件及內容,
工作時間乃從上午6時到下午5時,超出下午5時才算加班
,被告加班費均已給付,且運輸工作性質特殊,被告亦給予
原告較高底薪,原告就上開工作條件均已同意,自不能再請
求加班費云云,並提出有原告簽名之五股司機任用標準1紙
為其論據,固可堪認兩造間確有為前揭工作條件之約定,然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此約定已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之對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保障之強制規定,且原告從事之工作
內容經核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亦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例外規定
之適用,此約定自屬無效。是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洵非可
取。則原告主張逾法定工時之工作時數,被告應再給付加班
費,洵屬有據。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兩造約定每日工作時間
為上午6時至下午5時等節,另有打卡記錄為證,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就其工作期間為每日工作11小
時,有3小時超過法定工時等情,業已提出適當證明。被告
雖辯以於工作期間每日尚有給予原告中午1小時休息時間,
如趕貨則會讓司機在外用餐或買便當,且在公司內也會有等
單時間,等單時間不用工作,累積下來也有半小時至1小時
休息時間。縱然要打掃,打掃時間也有限等情,並提出上開
五股司機任用標準、被告公司規章為證。然此乃屬有利於被
告之事項,且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大部分中午時間都在送貨
,等單時間需要打掃公司環境,或拆貨櫃等語。是依前揭說
明,即應由被告提出反證有此休息時間1小時之情事,以推
翻原告前開主張。經查,上開五股司機任用標準載明:「中
午若外出用餐時間為30分鐘」等語;被告公司規章關於出缺
勤獎懲辦法暨加班、請假、休假、特休假管理規定中第1條
第1項規定:「本公司(指被告)上班時間為周一至周六早
上七時至下午五時,會計人員八時至下午五時,中午午休時
間為十二時至一時。」等語,雖徵被告有表定之中午休息時
間,然時間究為30分鐘或1小時,即有可議。且原告既否認
有此情事,則此休息規定對原告是否有落實履行,即屬有疑
。且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送貨車輛之定位紀錄及兩造前揭
說詞,原告主張其大多時間中午仍須送貨之情尚非無稽,原
告於外出送貨時是否能有30分鐘之用餐期間,亦難認定。至
於被告提出原告在公司等單時間亦屬休息時間云云,惟被告
亦自承等單時間未固定,則如何認定等單時間可達休息程度
?被告對此節則未能舉證已實其說,即難憑採。綜上,被告
辯稱原告工作期間每日有半小時至1小時之休息時間,尚非
可取。
㈢又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乃指普通
時日每小時之工資而言,與同法第39條、第40條之休假日及
停止假期等時日為相對用語,與同法第2條第4款之「平均
工資」名詞各異,依此處所謂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犧
牲休息之所得,因此「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應依當日
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平日每小時
工資」。另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
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
範圍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所提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底薪、(中午)伙食
費、電話、手套、口罩之補助均屬每月給付經常性給付,全
勤獎金及未遲到獎金是否給予,則端視原告出勤勤惰狀況而
定,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每月工資應包含底薪、(中午)
伙食費及電話等補助費,被告給付員工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即應以「每日正常8小時內」之工作所得即底薪、(中午)
伙食費、電話等補助費,除以8小時之所得認定之。故原告
於100年7月20日起至離職日101年7月12日止,每月份平
日每小時工資應為如附表一所示。惟除100年7月份之每月
份平日每小時工資應為如附表一所示為140元外,其餘月份
原告以每小時150元之時薪作為100年8月至10月之加班費
計算基準,並以每小時160元之時薪作為計算100年11月至
101年7月加班費之計算基準,自無不可。參酌原告之打卡
紀錄所示之工作時數,扣除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每月可得請
求之加班費,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57,988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
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57,988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8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一:
┌─────┬──────────┬──────────┐
│年月│平日每小時工資│備註│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100年7月│(12,333+600+480)│因原告於100年7月20│
││÷12÷8=140│日起就職,截至100年7│
│││月31日之日數為12日│
│││。│
├─────┼──────────┼──────────┤
│100年8月│(37,000+1,860+1,2││
││00)÷31÷8=162││
├─────┼──────────┼──────────┤
│100年9月│(37,000+1,800+1,2││
││00)÷30÷8=167││
├─────┼──────────┼──────────┤
│100年10月│(37,000+1,800+1,1││
││52)÷31÷8=161││
├─────┼──────────┼──────────┤
│100年11月│(39,000+1,860+1,1││
││52)÷30÷8=175││
├─────┼──────────┼──────────┤
│100年12月│(39,000+1,800+1,2││
││00)÷31÷8=169││
├─────┼──────────┼──────────┤
│101年1月│(39,000+1,680+912││
││)÷31÷8=168││
├─────┼──────────┼──────────┤
│101年2月│(39,000+1,800+1,2│101年為閏年,2月份為│
││00)÷29÷8=181│29日│
├─────┼──────────┼──────────┤
│101年3月│(39,000+1,680+1,0││
││56)÷31÷8=168││
├─────┼──────────┼──────────┤
│101年4月│(39,000+1,800+1,2││
││00)÷30÷8=175││
├─────┼──────────┼──────────┤
│101年5月│(39,000+1,800+1,2││
││00)÷31÷8=169││
├─────┼──────────┼──────────┤
│101年6月│(39,000+1,740+1,1││
││52)÷30÷8=175││
├─────┼──────────┼──────────┤
│101年7月│(15,600+720+576)│原告於101年7月12日離│
││÷12÷8=176│職,故僅以12日計。│
└─────┴──────────┴──────────┘
附表二:
┌─────┬─────────────┬──────────┐
│年月│每月逾法定期間之加班時數及│備註:│
││加班費(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打卡時間僅差1分者│
│├──────┬──────┤,酌留打卡時間之誤差│
││未逾2小時部│逾2小時部分│仍視為有達1小時)│
││分│││
├─────┼──────┼──────┼──────────┤
│100年7月│2×9+1.53=│1×9=9│除該月20日原告工作時│
││19.53││數為9時32分,其餘工│
││││作日均有達兩造約定11│
││140×19.53×│140×9×2/3│小時之工作時數。│
││1/3=911│=840││
├─────┼──────┼──────┼──────────┤
│100年8月│2×27=54│1×26+0.95│本月有4日假日,除該│
│││=26.95│月29日原告工作時數為│
││150×54×1/3││10小時57分外,其餘工│
││=2,700│150×26.95×│作日均有達兩造約定11│
│││2/3=2,695│小時之工作時數。│
├─────┼──────┼──────┼──────────┤
│100年9月│2×25=50│1×20+3.55│本月有5日假日,除該│
│││=23.55│月5日原告工作時數為│
││││10小時58分、7日為10│
││150×50×1/3│150×23.55×│小時56分、17日為10時│
││=2,500│2/3=2,355│32分、19日為10小時34│
││││分、29日為10小時33分│
││││外,其餘工作日皆有達│
││││兩造約定11小時之工作│
││││時數。│
├─────┼──────┼──────┼──────────┤
│100年10月│2×24=48│1×18+3.83│本月有6日假日,原告│
│││=21.83│請假半日,除該月8日│
││││原告工作時數為10小時│
││150×48×1/3│150×21.83×│54分、14日為10小時49│
││=2,400│2/3=2,183│分、21日為10小時41分│
││││、24日為10小時37分│
││││、26日為10小時17分、│
││││31日為10小時32分外,│
││││其餘工作日均有達兩造│
││││約定11小時之工作時數│
││││。│
├─────┼──────┼──────┼──────────┤
│100年11月│2×25=50│1×20+3.22│本月有4日假日,原告│
│││=23.22│請假1日,除該月2日原│
││││告工作時數為10小時46│
││160×50×1/3│160×23.22×│分、7日為10小時5分、│
││=2,667│2/3=2,477│8日為10小時53分、23│
││││日為10小時49分、28日│
││││為10小時40分外,其餘│
││││工作日均有達兩造約定│
││││11小時之工作時數。│
├─────┼──────┼──────┼──────────┤
│100年12月│2×27=54│1×22+4.12│本月有4日假日,除該│
│││=26.12│月3日原告工作時數為│
││││10小時37分、16日為10│
││160×54×1/3│160×26.12×│小時48分、20日為10時│
││=2,880│2/3=2,786│57分、30日為10小時54│
││││分、31日為10小時51分│
││││外,其餘工作日均有達│
││││兩造約定11小時之工作│
││││時數。│
├─────┼──────┼──────┼──────────┤
│101年1月│2×18+1.9=│1×9+6.68=│本月有12日假日,除該│
││37.9│15.68│月6日原告工作時數為│
││││10小時45分、7日為10│
││160×37.9×│160×15.68×│小時18分、10日為10時│
││1/3=2,021│2/3=1,673│53分、11日為10小時52│
││││分、13日為10小時24分│
││││、18日為10小時46分│
││││、19日為10小時50分、│
││││20日為9時54分、30日│
││││為10小時57分、31日為│
││││10小時56分外,其餘工│
││││作日有達兩造約定11小│
││││時之工作時數。│
├─────┼──────┼──────┼──────────┤
│101年2月│2×23=46│1×9+10.53│本月有5日假日,春酒1│
│││=19.53│日,除該月1日原告工│
││││作時數為10小時43分、│
││160×46×1/3│160×19.53×│2日為10小時24分、3日│
││=2,453│2/3=2,083│為10時36分、6日為10│
││││小時49分、9日為10小│
││││時58分、11日為10小時│
││││57分、15日為10小時55│
││││分、16日為10時52分、│
││││17日為10小時26分、18│
││││日為10小時54分、20日│
││││為10小時29分、21日為│
││││10小時42分、23日為10│
││││小時57分、25日為10小│
││││時50分外,其餘工作日│
││││均有達兩造約定11小時│
││││之工作時數。│
├─────┼──────┼──────┼──────────┤
│101年3月│2×24=48│1×21+2.82│本月有4日假日,原告│
│││=23.82│請假3日,除該月7日原│
││││告工作時數為10小時58│
││160×48×1/3│160×23.82×│分、15日為10小時57分│
││=2,560│2/3=2,541│、28日為10時54分外,│
││││其餘工作日均有達兩造│
││││約定11小時之工作時數│
││││。│
├─────┼──────┼──────┼──────────┤
│101年4月│2×24=48│1×17+5.25│本月有6日假日,除於│
│││=22.25│該月3日工作時數為10│
││││小時56分、6日為10小│
││160×48×1/3│160×22.25×│時48分、9日為10小時│
││=2,560│2/3=2,373│、14日為10小時54分、│
││││17日為10小時53分、25│
││││日為10小時51分、26日│
││││為10小時53分外,其餘│
││││工作日均有達兩造約定│
││││11小時之工作時數。│
├─────┼──────┼──────┼──────────┤
│101年5月│2×26=52│1×19+6.62│本月有5日假日,除該│
│││=25.62│月2日原告工作時數為│
││││10小時58分、5日為10│
││160×52×1/3│160×25.62×│小時54分、8日為10時│
││=2,773│2/3=2,733│57分、16日為10小時58│
││││分、22日為10小時58分│
││││、26日為10小時57分、│
││││30日為10小時55分外,│
││││其餘工作日均有達兩造│
││││約定11小時之工作時數│
││││。│
├─────┼──────┼──────┼──────────┤
│101年6月│2×23=46│1×19+3.15│本月有5日假日,另有│
│││=22.15│颱風假1日,原告請假1│
││││日,又除該月1日原告│
││160×46×1/3│160×22.15×│工作時數為10小時57分│
││=2,453│2/3=2,363│、2日為10小時43分、7│
││││日為10時44分、29日為│
││││10小時45分外,其餘工│
││││作日均有達兩造約定11│
││││小時之工作時數。│
├─────┼──────┼──────┼──────────┤
│101年7月│2×10=20│1×7+1.82=│本月原告僅上班至12日│
│││8.82│即離職,上班期間經2│
││││日假日,除該月3日原│
││160×20×1/3│160×8.82×│告工作時數為10小時41│
││=1,067│2/3=941│分、9日為10小時39分│
││││、10日為10時29分外,│
││││其餘工作日均有達兩造│
││││約定11小時之工作時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