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簡聲字第3號
                  102年度彰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郭金城
相 對 人  蘇林梅
相 對 人  蘇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一一○四六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年度彰簡字第四四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抗字第
35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司執字第1104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准予拍賣聲請
人所有不動產,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聲請人嗣於101年
10月22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彰簡字第44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
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上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
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
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
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
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
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8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5%
×4年=80萬元),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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