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嗣子身分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一號
原告丙○○被告林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嗣子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被告之父親 林燕生 與 林競 、 鄭修 夫妻間之嗣子關係不存在。
貳、陳述略為:被告之父親林燕生並非原告之父母林競、鄭修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因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七十六號塗銷登記事件一案中,判決中雖然認定「足認林燕生係林競、鄭修夫妻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嗣子」云云,然該判決所引為證據之遷入登記申請書,係由林燕生所申報,而非戶長林競或鄭修申報,是上開判決所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即有違誤,而有損原告之權益。且上開判決認定「林燕生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自舟山撤退來台,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林競申報戶籍登記時即申報林燕生為子」,然查林燕生明明是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自舟山撤退來台,有該戶籍申報書可稽,原判決認定林燕生係三十九年三月來台之說,顯見不實。另林燕生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申報戶籍時,於申報書上填寫其為原告之父林競、母鄭修之「長子」,亦與上開判決所指稱之「林燕生為林競、鄭修之嗣子」不符。又原告之幼年玩伴 林錚 亦證稱「林競一家一直都是三口人,即林競、鄭修與 林妙音 (即原告),沒聽說過有第四個人」等語,亦可證原告之家族為三人,因之被告主張其父林燕生為原告父母林競、鄭修之嗣子,並無根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林燕生並非林競、鄭修之嗣子。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七六號判決、林燕生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戶籍登記申請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零號民事判決、林競三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戶籍登記申請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民事判決書、海基會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略為:
(一)被告之父親林燕生已於六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死亡,林競已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死亡,鄭修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故原告以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然違法,應予駁回。
(二)兩造因遺產糾紛涉訟,乃肇因於原告偽造文書假賣被繼承人 鄭修生 前已提供合建之土地,復單獨取得合建完竣之全部建物所有權,兩造自七十二年起,訴訟迄今已經十八餘年,訴訟程序已近四十回,原告過去已於每件訴訟均提起與本件訴訟相同之主張及證據,不斷否認被告之合法繼承人身份,故本件之爭點,早已經多件確定判決詳細調查審理。
參、證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親林燕生並非其父母林競及鄭修之嗣子,請求確認林燕生與林競、鄭修間之嗣子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林燕生、林競、鄭修均已死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屬違法,且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林燕生非林競及鄭修之嗣子一事,兩造前於多次訴訟中均已爭執,並經法院確認無訛,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再事爭執,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訴請確認其父母林競、鄭修與被告之父親林燕生間之嗣子關係不存在,然並未舉證證明或釋明其因上開嗣子關係存在與否,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為現在不明確之法律關係,故過去不明確之事項,或將來不明確之事項,即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闡釋甚詳。經查,被告辯稱被告之父親林燕生已於六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死亡,林競已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死亡,鄭修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為證,應為實在,則依據民法第六條之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而已死亡之林燕生、林競與鄭修,渠等之權利能力亦歸於消滅,彼此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林燕生與林競、鄭修間嗣子關係不存在,應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宣示辯論終結,故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又以書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予審酌;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匡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