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748號
原 告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界明
訴訟代理人 蕭睿軒
李春明
被 告 陳塗水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748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13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期
日中,將訴之聲明變更,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18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
,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0日向原告租用國瑞廠牌、
93年5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1輛,按日
車租為新台幣(下同)750元,押金10000元,雙方約定均
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然被告自99年
3月19日起積欠租金,且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
理,被告雖於100年3月29日返還該承租車輛,但迄今被告
並未清償積欠之車租8250元、車損修理費合計67500元、
拖車費用6000元。原告不得已依約於100年3月29日通知被
告終止雙方合約,且依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違約金100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3月還車時只繳了23天之車租
,還差6天,因此總共差11天的車租。此外,車輛不租,
會有罰單及停車費,原告交付予承租人之車輛皆須為無瑕
疵,那些費用原告會先墊付,且被告後來讓車輛產生車損
,系爭押租金必須待被告先將車租及車損費用返還予原告
後,原告才會把押金還給被告。又被告往後還會有罰單,
原告屆時要用被告原先繳交之押金10000元去扣除,故押
租金10000元之部分,原告先不予已抵銷。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其前曾提出答辯
書狀,而對於系爭計程車是由其所租賃並不爭執,惟被告主
張:「伊自99年8月24日向原告租車至100年3月29日止,而
伊繳款係至100年3月25日止,即至伊返還車輛100年3月29日
止,伊僅有欠繳3天車租被告共2250元(車租1天750元×3天
=225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1天。此外,伊租車時有繳交
10000元之押金,扣除上述積欠之車租2250元,伊尚有餘款
7750元。原告所述伊積欠車租一事,完全與事實不符。」等
語置辯云云。並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
、欠款明細、車損交修單4紙、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紙、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曾有與原告訂立
系爭租賃契約,並對積欠原告3天車租不爭執,惟就原告
之主張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積欠原
告車租之天數究竟為何?系爭被損壞之汽車之修繕費用應
為多少元?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請求之金額
是否須扣除押租金10000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天之車租共8250元,雖被告抗辯稱:
伊僅有欠繳3天車租被告共225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1天
,然查被告於租賃期間陸續向原告請求預支家用、服務費
、紅單等費用,而與被告給付之租金相抵後,被告仍積欠
原告5970元,又每日車租為750元,故被告另積欠原告約8
天之車租(5970÷750=7.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應無足採,而原告之主
張應認為實在。
(三)然就原告請求859-EK號營業小客車修理費用67500元部分
,含零件為27700,工資為398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4紙
在卷,惟有關零件費用部分27700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但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10分之9。查原告所有859-EK號營業小客車出廠日期是
在93年5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證,至受損時(100
年3月8日)已使用6年10月餘,即零件已有折舊6年11月,
本件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已低於成本10分之1,應依成本10
分之1價額2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即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2770元。至其餘工資3980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
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在42570元(2770+39800=4257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
契約承租期限:舊車須滿壹年...倘若提前解約,乙方(
即被告)須賠償甲方(即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
10萬元。」,本件因被告未依約繳交租金等情,經原告終
止契約,原告固得依該約定請求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
以營業車租賃為業,被告於99年8月4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
車輛,至原告100年3月29日取回系爭車輛止,雖不滿1年
,然業已達8個月。且原告取回車輛後,仍得再出租予他
人收取租金,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被告如能
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目前社會經濟處
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依契
約約定違約金為1000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元
為適當,是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
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往後還
有罰單,原告屆時要用被告原先繳交之押金10000元去扣
除,故押租金10000元之部分,原告先不予已抵銷,惟原
告尚未收到被告之罰單,即其對被告之債權尚未發生,自
難於目前請求。本件被告應給付車租8250元、車損修理費
合計42570元、拖車費用6000元及違約金20000元,合計
76820元,而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押金為10000元,則兩造既
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
其債務(76820元),與對原告之債權(10000元),互為
抵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積
欠車租8250元、車損修理費用42570元、原告代墊之拖車
費6000元及違約金20000元,扣除押金10000元後,尚欠原
告66820元。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68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