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7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天母華琪大廈仁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富瑜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振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炳龍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街。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宏達 ,嗣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馮富瑜,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馮富瑜聲明承受
訴訟,自屬合法。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00元,及
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5,500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93年9月起至95年6月份
、95年11月起至97年6月止,積欠應按月繳納之管理費21期
,每期3,500元,共計73,500元,以及93年9月至94年4月
之停車場清潔費4期,每期3,000元共計12,000元,共計85
,50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85,500元,及自98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89年1月至92年12月止因屬空
屋,故僅需繳納半價管理費云云,查當時主委 洪慧娟 在收據
上記載「若經當屆主委、財委、樓委同意無誤後,本屆委員
會當退回所溢繳款項」,然經洪慧娟主委向各屆主委、財委
及樓委確認,且曾調查當時該戶設籍及水電費使用狀況,認
定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此期間並非空屋,故未准予退還。且
被告提出之88年11、12月管理費收據上雖記載「自88年11月
起空屋半價」,惟經向當時記載之 金美娟 詢問得知,當時被
告向其主張是空屋,並未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為空屋,故仍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經鈞院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
函查系爭房屋之用電資料可知,系爭房屋若屬空屋,每期(
2個月)電費僅為84元,然系爭房屋自88年1月至92年12月
間,每期電費平均約為1,000餘元,最低者亦有525元,甚
至有高達2,199元之情形,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屬空屋,顯
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所提出93年9-10月有繳管理費6500元部
分,因被告提出之收據無主委印章,且是存查聯,有確認過
,被告並未繳納。至於被告抗辯自88年11月24日至92年10月
間因汽車被竊未使用停車位云云,因未曾向原告表明,且亦
依規定繳納地下室之管理費,顯見被告自己承認當時確有使
用停車場,自不容被告臨訟主張退還。且住戶使用停車位並
未規定須停放本人所有之汽車,若住戶同意令他人停放,仍
應給付停車場之管理清潔費用。地下室停車場之土地所有權
是經由拍賣轉手,93年7-10月時仍由原告管理,迄至94年5
月才把停車場交給拍定人,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向來由原告管
理,故不論所有權人是否變更,並不影響原告之管理權,被
告若抗辯93年6月9日後原告無權管理系爭地下室停車場,
亦請被告提出其向 周耿勳 租賃停車位之租約或收據。
三、被告抗辯如下:
㈠社區規約原約定如果是空屋區分所有權人,可以按半價繳交
管理費,此為數十年來之慣例,直到97年7月1日起取消此
慣例。被告為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1及6
樓之2兩戶所有權人,因九二一大地震致被告南投老家及台
中宿舍均被震毀損失慘重,為了繳交貸款及利息,不得不將
6樓之1房屋騰空準備出售,嗣後因客人看中6樓之2,因
此被告將6樓之2出售,92年底交屋後,被告於93年1月搬
回6樓之1,因此6樓之1自88年11月起至92年12月均為空
屋。因被告受災陷入困境,致管理費拖延未交,93年7月時
訴外人洪慧娟任原告主委,一再向被告催收,甚至於93年8
月時聚眾要求被告立刻繳交所有管理費,否則不讓被告出入
大樓,甚至要求被告需用現金繳納、先全額繳交再退款等。
系爭6樓之1房屋當時係騰空委託太平洋房屋公司天母店銷
售,另外並與中信房屋簽約,仲介公司人員很賣力,銷售人
員日夜帶看,並且於夜間下班後清洗打腊地板,因此不能以
水電之使用即逕認有人居住,空屋無傢俱和床如何居住?原
告應舉出何人居住以證明6樓之1非空屋。6樓之1確有被
告妻子、小孩設籍,惟被告之妻、子早已他遷不明,證人稱
有人居住並非事實,且證人又稱6樓之2出租給學生亦非事
實,實際上租給學生是更早以前之事。88年11月至92年12月
期間管理費是2個月收3,500元,6樓之1係空屋應僅能收
取半數管理費,故此期間多收之管理費42,400元應退還被告

㈢地下室是與華琪大廈愛座A、B共三棟共同使用,計有150
多位停車位,當時為確保使用權,因此訂有地下停車公約。
被告之停車位係原編號3號,88年九二一大地震被告回南投
處理災務逾月,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即私自將該3號車位交由
21號6樓之5住戶 陳晴薰 使用,致被告無法進入地下室而將
車子停在外面,卻於88年11月24日下午10時50分發現車輛失
竊,直到92年10月始重買新車。嗣後被告發現該21號6樓之
5住戶原已配有一停車位,再加上3號停車位即使用2個停
車位,與上開公約不符,當時請里長出面會同原告及21號6
樓之5住戶 詹進吉 在管理室協調,詹進吉才願將3號停車位
返還被告,因此自88年12月起至92年底被告既無車輛可停地
下室,而且原車位顯係外人在使用,原告竟還向被告收取清
潔費,顯有錯誤,應予退還。證人洪慧娟雖證稱被告有停車
,但依公約規定應提出車輛行照影本或管理檔案資料佐證,
否則不足採信。地下室停車清潔費93年9-10月係連同管理費
繳向管理室陳姓管理員繳交,因此原起訴狀明細表仍列有93
年9-10月明顯錯誤。地下室業主 周耿勛 於93年6月9日取得
所有權,被告向周姓所有權人租用,其時原告已無權收取停
車場清潔費,但仍向被告收取93年7-8月、9-10月清潔費計
6,000元,亦應予退還。原告前就地下室公共產權清潔費結
餘基金,決議退回與各使用戶,並列出明細表,惟觀此退費
明細表,被告原使用編號3之停車位,原告已轉由6樓戶號
23-2 林國茂 使用,故由其收取清潔費退費,此益證被告並無
使用系爭車位之事實。
㈣綜上,原告應退還被告管理費42,400元及清潔費88,375元(
82375+6000=88375),總計130,775元(42400+88375=
130775),被告主張抵銷。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為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1及6樓之2兩
戶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天母華琪大廈仁座之住戶,依住戶
規約應按月繳交管理費3,500元。
㈡自系爭大樓蓋成至97年6月30日為止,空屋均僅須繳交半價
管理費。
㈢被告自89年1月起即欠繳管理費。
㈣被告已繳交93年7、8月管理費及清潔費6,500元。原告於
本件起訴前,已扣除而未請求。
㈤原告99年度新任法定代理人馮富瑜係合法選生之主任委員。
五、本件之爭點:
㈠93年9月到10月的管理費3,500元,被告是否已繳納?
㈡系爭6樓之1自89年1月到92年12月,是否為空屋?
㈢被告於88年12月到92年12月間是否有使用地下室停車場編號
3之停車位?原告有無收取清潔費之權利?
㈣93年7月到94年4月之清潔費,原告有無收取之權?
六、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抗辯其已繳交93年9-10月當期管理費3,500元、清潔費
3,0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93年9-10月管理費及清潔費收據
影本乙份在卷。惟查:依該收據來看,只有在下方樓委員旁
簽一「陳」,並無財務及主任委員之簽章。而參以兩造不爭
執之同年7-8月管理費及清潔費收據6500元部分,有樓委員
、財委及主任委員之簽章。再參以被告98年4月6日答辯狀
所附其88年11-12月共兩戶之管理費及清潔費收據,亦均有
財委、主委之簽章。是原告主張被告此二個月份之管理費及
清潔費未繳,應足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其所有之系爭6樓之1房屋,自89年1月到92年12
月期間均為空屋,依規約應僅收取半數管理費,就溢繳之部
分主張抵銷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雖提出委託售屋
合約,惟委託期限為91年7月2日至92年4月30日期間,且
依委託售屋合約並不能看出系爭6樓之1房屋是否有住人,
況查系爭6樓之1房屋自88年12月起至92年12月期間,用電
度數均遠超過空屋用電度數20度,此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
之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暨用戶用電
資料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6樓之1房屋,於89年1月
至92年12月期間,應係有人居住,不得以空屋計收半價管理
費,是被告於上開期間之管理費,並無溢繳,其主張抵銷為
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於88年12月到92年12月間是否有使用地下室停車場
編號3之停車位乙節,被告雖辯稱其原所有停放於系爭停車
位之汽車,因停車位遭原告挪作他人使用,不得已停放於外
面而失竊,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及訴外人陳晴薰所有之2台自小客車行照為證。惟依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規劃圖(原告所提附件
10),兩造不爭執被告係編號3之車位,另有編號03之停車
位,兩者位置並不相同。另原告已陳明退費明細表所載編號
3為林國茂之停車位,係03車位之誤載,並且已將公共基金
10,350元退給林國茂。又兩造亦不爭執被告並未收到地下室
公基基金退費10,350元,足證編號3車位,並未由林國茂使
用。又被告亦自認88年12月之前及92年12月之後,均有使用
系爭編號3停車位,益證系爭車位為約定被告專用,則在此
期間內,被告獨享此車位之使用權,則被告是否停車,或縱
失竊車輛,亦不能以此理由拒繳清潔費,且據證人洪慧娟到
院證稱:「90、91、92年確定被告有停車」(98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倘被告確未使用系爭停車位,又何以
長期按規定繳納1,500元至1,800元不等之清潔費予原告,
且經過多年均未向原告請求返還,迄本件訴訟始主張返還,
亦違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是其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信。
㈣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
此,如非社區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即無權管理,亦無從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查系爭地下室停車場於93年6月9日由訴外人
周耿勛拍賣取得所有權,有該地下室之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在
卷可憑。惟原告主張地下室停車場之土地所有權是經由拍賣
轉手,93年7-10月時仍由原告管理,迄至94年5月才把停車
場交給拍定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在未移交前均有
權收取管理費,是被告仍應繳納93年9月至94年4月之停車
位清潔費共計12,000元予原告。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500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530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證人旅費530元),由被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反訴原告原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02,52
5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之15規定,而向本院陳明撤
回就地下室公共基金應退回之10,350元不另起訴請求,並減
縮聲明請求之金額為92,175元,是應認其提起反訴為合法,
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即反訴原告)因921地震,南投及台中老家宿舍均
被震毀損失慘重,週轉困難,至所有天母東路22巷21號6樓
之1不得不騰空準備出售,當時自88年11月起空屋半價是經
管委會查明核準,且原停用地下室3號停車位,因中南部處
理災務逾月餘未停用而遭管委會收回交由同樓21號6樓之5
陳晴薰停用,致將車輛停於外面路邊失竊,並因經濟陷入困
境,內人攜小孩遷離並向本院家事法庭訴請分開,至成為獨
居老人。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當時主委洪慧娟於93年8月21日向被告
強行按非空屋收取138,600元,原係開立即期支票支付被拒
,經籌措現金親交主委,其開立之收據三人簽名,洪慧娟在
收據簽明如屬空屋一個月查覆,迄未查覆。反訴原告於98年
10月後查得反訴被告於93年8月23日只存入銀行73,800元並
入帳,相差64,800元,足證反訴被告收款當時明知空屋半價
,此64,800元本應退還。
㈢停車位3號已被收回,但反訴被告自88年12月起至93年度,
強行收取清潔費97,375元。
㈣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應退回款項包括空屋應退未退款64,800
元、地下室清潔費不該收而收之款項97,375元,共計162,17
5元,扣除於本訴主張抵銷之70,000元,實際應退還92,175
元。
三、反訴被告抗辯:否認反訴原告系爭房屋為空屋,另地下室停
車位清潔費,因反訴原告並未向反訴被告表明失竊而不使用
,且亦按規定繳納。又系爭地下室向由反訴被告管理,故訴
外人周耿勳雖於93年6月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然當時並
未取得管理權,而至94年5月以後,始由各住戶與 周某 達成
協議價購或並將管理權移交訴外人。另停車位使用人須正常
繳費方可退費,本件反訴原告並未按期繳費,是以請求返還
無依據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如本訴理由所載,反訴原告無法舉證其所有系
爭房屋係空屋,亦無法舉證其編號3停車位自88年12月起至
93年度被收回而不應繳納停車位清潔費,是反訴原告之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已將請求返還地下室公共基金
10,350元撤回,本院就此部分亦不必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2175元及自93年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反訴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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