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賴昭文
       陳泳瑋
被   告  曾麗珠
       游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曾麗珠與被告游怡潔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
被告游怡潔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麗
珠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游怡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曾麗珠、游怡潔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在形式上既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主張該
買賣契約關係實屬不存在,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
,將影響原告基於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係屬母女關係,緣被告曾麗珠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
告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曾
麗珠至100年3月2日止,已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本金新臺幣
(下同)本金175,950元、利息88,943元、違約金8,267元,
共計273,160元。
㈡而被告曾麗珠係於96年5月2日開始逾期繳款,並自96年6月2
2日起拒不繳款,嗣經原告於100年2月14日調閱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始知悉其竟於96年7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游怡潔,並於96年7月31
日登記完畢,然被告2人間顯係為避免被告曾麗珠因債務問
題,導致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且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時間係在被告曾麗珠上開現金卡債務開始逾期未清償後,
參以系爭不動產於買賣之後,原所設定之抵押權並無塗銷,
債務人亦未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2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實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因保全債
權,自得代位被告曾麗珠之所有權權利,請求回復登記為被
告曾麗珠所有。
㈢縱認被告2人間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有效,惟被告曾麗珠於負債期間曾求
助於其家人,故被告游怡潔對被告曾麗珠之財務狀況應無不
知情之理,而被告曾麗珠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且抵押權債
務人設定仍為被告曾麗珠,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亦可知被
告游怡潔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點又為被告
曾麗珠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避免債權
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足見被告2人有脫產之惡意,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上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
㈣為此: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曾麗珠、游怡潔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0日之買賣行
為及96年7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游怡潔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麗珠所
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怡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曾麗珠則以:於96年間係因地下錢莊向被告曾麗珠討債
,被告曾麗珠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游怡潔
,並由被告游怡潔負責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麗珠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曾麗珠
於96年5月2日開始逾期繳款,並自96年6月22日起拒不繳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75,950元、利息88,943元、違約金
8,267元,共計273,160元,而原告於100年2月14日調閱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曾麗珠已於96年年7月10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游怡潔,
並於96年7月31日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
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查明屬實,此有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1日羅地登(17)字第100000
2322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宜蘭縣稅捐
稽徵處羅東分處96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臺灣省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國
民身分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資
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曾麗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
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曾麗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承伊係因地下錢莊討債
,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游怡潔,被告游怡
潔並未支付伊買賣價金等語。再參以被告曾麗珠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時點恰為其開始未予清償原告現金卡債務之時
,且被告曾麗珠於93年11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訴
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200,000元,並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於96年7月31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游怡潔後,該抵押債務人仍為被告曾麗珠,並未
變更為被告游怡潔,此核與一般正常買賣之賣方在不動產所
有移轉登記後,為避免仍然背負抵押權債務,而有日後遭追
償之虞,定會迅予更換債務人名義之常理相違,況自96年7
月迄100年4月,上開3,200,000元借款債務係由被告曾麗珠
所開立之帳戶辦理自動轉帳扣償,於存款不足時則由被告曾
麗珠本人臨櫃繳款,顯示該債務仍係由被告曾麗珠按月清償
,並非由被告游怡潔代為清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並有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陳報狀暨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放款攤還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曾麗珠所辯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游怡潔後,該貸款債務係由
被告游怡潔負責繳納云云,係屬不實。是綜合上情,難認被
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故原告主張
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非無據,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規定,該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皆屬無效,於行為當時知悉其無效之被告游怡潔應負
回復原狀,亦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麗珠所有之責任,且因該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皆屬無效,故被告曾麗珠仍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自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游怡潔行
使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惟被告曾麗珠既怠於行使上開無
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且
被告曾麗珠已有就其與原告間之現金卡債務給付遲延及規避
追償之情事,故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被
告曾麗珠之上開權利,請求被告游怡潔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麗珠所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預備合併之訴之
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審酌其前揭備位聲明,附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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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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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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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宜蘭縣冬山鄉義成三│809│建│81│全部│游怡潔│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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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主要用│總面積(平│權利範圍││
││││落地號│途、建│方公尺)│││
│││││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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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冬│宜蘭縣冬│宜蘭縣│住家用│99.64│全部││
││山鄉義成│山鄉永安│冬山鄉│、鋼筋││││
││三段245│路415巷│義成三│混凝土││││
││建號│34號│段809│加強磚││││
│物│││地號│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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