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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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屏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許正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
度屏警分偵秩字第10000230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正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枝、彈夾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正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00年8月4日上午03時25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鄉○○村○○路○段261之1號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枝及彈匣1個。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
⑸照片5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就其於上開
時、地持有該玩具槍坦承不諱,且所持有之上開玩具槍,其
外觀與真槍無異,此有照片2幀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氣動式
手槍,經實際測試,單位面積動能雖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
分,不具殺傷力,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
初篩報告表附卷可查,惟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
氣動式手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且被移送人於凌晨時分隨
身攜帶上開手槍之行為,令人難辨其槍枝之真偽,顯有危害
公共秩序之虞,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為被移送
人所有,業據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靜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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