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補字第1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鄭蕙君 及
鄭博仁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09,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1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