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調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碧人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小客車車號0000000車主及
其駕駛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所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
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100年7月20日以裁定命其
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7月22日送達聲
請人即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