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補字第193號
原 告 倬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廣璿
上列原告與 施教義 、 黃耀賢 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惟然原告漏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難以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高雄市○○區道爺
廍段1029號及1029-1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或前開兩筆土地之交易價
格並附證明文件,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