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2
4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吳麗美為「月河戀」珠寶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負責人,以自行販售或受寄託賣珠寶鑽飾為業,為從事珠寶鑽飾買賣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5月
7日、8日受 劉寧 一之委託,收受並代為寄賣如附表所示之珠寶、鑽石。嗣吳麗美於同年5月8日後之5、6月間,將附表編號1至7之珠寶加以變賣,並將編號8小瓜冰白及編號9小白冰以購買編號1至7之珠寶達一定金額即贈送予客戶之促銷方式,贈送與客戶,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60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至50萬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變賣珠寶所得之款項未如數交予 劉寧一 ,竟將之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復承續前揭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尚未售出之附表編號10及11之鑽飾侵占入己,並於同年5月8日後之5、6月間,持上開鑽飾向不知情之 楊登凱 質押借款110萬元,供己花用。嗣因「月河戀」珠寶店於101年8月底結束營業,經劉寧一盤點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寧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麗美(下稱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寧一(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見101年偵字第1392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10頁、第42至44頁)、證人楊登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
7、8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相符,並有估價單影本6紙、保管條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珠寶鑽飾照片影本6紙(見偵查卷第16至20頁)附卷供參。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因遭友人倒帳,而將告訴人委託寄賣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珠寶之價款60萬6,000元挪作己用,並提供附表編號10及11之鑽飾向楊登凱質押借款110萬元以供資金週轉等情,業具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堪認被告已變易原來之持有意圖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至為灼明。其事後雖向告訴人承諾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上開款項,然揆諸上開說明,於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已構成侵占罪,縱被告事後設法將侵占之款項、鑽飾歸還,仍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三、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變賣珠寶所得款項60萬6,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0及11之鑽飾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5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營「月河戀」珠寶店已有10多年,以從事珠寶之批發、零售為業,被告除接受告訴人寄售託賣珠寶外,亦有接受7、8家廠商託賣珠寶,其與告訴人自100年間開始交易往來,合作過3、4次,時間長達約1年半,告訴人並於101年5月8日委託被告代為寄賣如附表所示之珠寶、鑽石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書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係因執行珠寶買賣業務而持有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鑽飾。是被告侵占因告訴人寄賣而持有之款項及鑽飾,自屬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甚明。公訴意旨以被告持有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鑽飾,係基於告訴人之委任,而非因執行業務所持有為由,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尚不足採。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3頁),使被告有辯論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1年5、6月間,趁為告訴人代售珠寶、鑽石之便,侵占其所持有之貨款及如附表編號10、11之鑽飾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經營珠寶店不善,急需資金週轉,竟利用代告訴人銷售珠寶鑽飾之機會,侵占其持有之貨款及鑽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如附表編號10、11之鑽飾對告訴人具有特殊之紀念價值,然截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承諾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欠款並協助告訴人取回如附表編號10、11之鑽飾,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尚有一在學之兒子,目前在市場賣服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售得金額(新臺幣)││││││├──┼──────────────┼──────┼─────────┤│1│平安扣綠戒│1只│86,000│├──┼──────────────┼──────┼─────────┤│2│00000-000放光綠墜│1只│90,000│├──┼──────────────┼──────┼─────────┤│3│0000000-000紫桃墜│1只│90,000│├──┼──────────────┼──────┼─────────┤│4│0000000-000紅碧璽墜│1只│100,000│├──┼──────────────┼──────┼─────────┤│5│0000000-00紫冰彌勒墜│1個│220,000│├──┼──────────────┼──────┼─────────┤│6│飄藍花絲觀音│1個│12,000│├──┼──────────────┼──────┼─────────┤│7│飄藍花絲彌勒佛│1個│8,000│├──┼──────────────┼──────┼─────────┤│8│小瓜冰白│2個││├──┼──────────────┼──────┼─────────┤│9│小白冰│5個││├──┼──────────────┼──────┼─────────┤│10│黃鑽5.07克拉│1只││├──┼──────────────┼──────┼─────────┤│11│黃鑽耳環(約60-85分)│1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認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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