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105年度簡字第13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宗霖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引之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下引之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罪,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徒手對打,老闆娘及員工將被告與告訴人架開,老闆娘叫被告先走,被告就上車,告訴人衝過來將被告車門打開,被告車上放一把高爾夫球桿,被告就拿高爾夫球桿打告訴人,只有打一下,高爾夫球桿就斷了,老闆娘把被告的車門關上,並叫被告趕快走,所以這是二段事情,並非徒手打完又拿高爾夫球桿打;又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做二份工作,總收入才4萬多元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於本件案發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張家榕 於警詢時證稱:「(你因何事遭李宗霖毆打請詳述之?如何毆打?有無拿凶器?)我們剛開始在外面工地工作,做完後準備回公司,我沒有等他自己先回公司,過5分鐘後李宗霖也回公司,我見他在生氣,我就去找他,他就對我說你是要輸贏嗎,我就跟他解釋老闆有再安排我另一個工作,他就直接向我衝過來用拳頭打我的後腦勺,再從旁邊空地檢起鐵棒朝我打來,我當下抬起左手來檔,直到鐵棒被他打斷掉,他再從他自己的車上拿出一條鐵棒,再朝我打來,我還是抬起左手來檔,直到鐵棒斷掉後,他再從旁邊在地上見起木頭後被旁邊見到的同事拍掉,他又立即撿起地上的大石頭,要朝我頭部打過來時,我就自衛性衝上前將他的頭抱住,我就跟他講請他將眼鏡還我,他將眼鏡還給我後就立即開車離開。(共毆打你幾次?毆打何處?傷勢如何?)打我一次。左臉、右耳、左頸、左前胸、左腕、右食指。右耳挫傷合併表淺撕裂傷、左臉表淺撕裂傷、左頸挫傷合併表淺撕裂傷、左前胸部挫傷、左腕挫傷合併擦傷、右食指挫傷」等語(警卷第5-7頁);於偵查中證稱:「(經過?)我在賴群組聽到他的錄音留言,我跟他解釋我為何先走,我走到他車子時,他就自己停車下來,我再跟他解釋,他就嗆我說是要輸贏嗎,然後就動手打我頭部後腦致我眼鏡飛出去,再拿地上的鐵條打我左手,打了兩下鐵條斷掉同時佛珠斷掉,手錶也斷掉,我會再補陳照片,老闆娘出來擋,我只是身體往前,他就拿車上高爾夫球桿打我左手,高球桿斷掉,後來又從地上撿木板被拍掉,我因為覺得生命危險就用右手環抱住他的頭,我受不了他的抓打就把他放開,他就開車走了」等語綦詳(104核交6045號卷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並據證人 傅貞敏 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否曾於104年10月1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前,目擊李宗霖毆打張家榕1案?當時情形為何?請詳述)有。原本我是在公司的廚房,聽到張家榕在外面大喊著我還有工作要作,你不知道嗎?接著我就跑到現場,看到李宗霖和張家榕雙方都很生氣,互相對峙,而張家榕對著李宗霖大叫你不知道老闆有交待我工作要作嗎?後來李宗霖從地上撿起一塊小木板,要往張家榕的方向丟去,但被我拉著,該小木板就掉到地上,接著李宗霖還到車上拿一支高爾夫球桿作勢要打張家榕,但我不知道有沒有打到張家榕,而我的左手臂有被打傷,當我回神時,看到李宗霖手上的高爾夫球桿是斷裂的,後來李宗霖往張家榕方向走去,雙方發生拉扯,而李宗霖則是被張家榕用左手勾住脖子,李宗霖右手握拳反擊毆打張家榕的後背部,當下我看到另一名員工 蔡育坤 也到場勸架,等他們二人分開後,我要求李宗霖立刻開車離開現場,避免再度發生打架,此時我看到張家榕的右臉及脖子都有一點點流血的痕跡,後來我有先幫張家榕擦藥,請他稍作休息,再離開」等語(警卷第15頁)。又證人 王充聲 於警詢中亦證稱:「(你是否曾於104年10月1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前,目擊李宗霖毆打張家榕1案?當時情形為何?請詳述)有。李宗霖開車要離開公司時,張家榕追上去對著李宗霖大聲嗆聲,談話內容我並不清楚,後來我走到現場,老闆娘攔住李宗霖,而我則是在張家榕後面拉住他,但張家榕仍持續對李宗霖嗆聲,李宗霖因此氣不過,而到車上拿出一支高爾夫球桿,並朝張家榕揮打,我一看不對勁,立刻跳到旁邊,避免被波及,而他們二人便互相毆打對方,接著張家榕用手勾著李宗霖的脖子,後來 阿蓮 、 顏裕廷 就走過來現場, 阿坤 則是騎機車到場,再由阿坤將張家榕的手扳開,二人才分開,後來老闆娘叫李宗霖離開現場,接著大家則各自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19頁)。至證人顏裕廷、蔡育坤雖未目擊整個過程,惟於警詢時均證稱有見到被告與告訴人互扯對方等語(警卷第12-13頁、第22頁)。
㈡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你是否曾出手毆打張家榕?)有
。(你係於何時?在何地?如何毆打張家榕?)104年10月1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前。我先以徒手方式握拳打他,後來才拿高爾夫球桿毆打他。(你為何要毆打張家榕?請詳述)因為當天我們二人先是在工作上意見不合,等到下班時,我先行離開公司往停車方向走去開車離開時,張家榕突然上前攔住我的車,並對著我嗆聲辱罵,我回嗆他之後,他便回應來打架,我就下車以徒手握拳打他,他則同樣握拳還擊我,此時老闆娘擋在中間,並叫我離開,等我上車要離開時,張家榕又拉住我的車門,不讓我離開,我順手從車上拿起1支高爾夫球桿,朝他揮打,接著我們二人發生拉扯,而他則用右手勒住我的脖子,左手毆打我的頭部及臉部,造成我配戴的眼鏡鏡片破碎及鏡框歪掉,後來同事們都趕到現場,由坤哥將我們二人拉開,接著老闆娘叫我離開現場,我便離開」等語(警卷第2-3頁);於偵查中供承:「(為何打張家榕,與他有何不愉快?)因為當天下班他擋我車,又罵我又對我嗆聲,我回他不然要怎樣,好像又罵我哭爸,我就用拳頭打他兩拳,不記得打那裡,他也有還手,後來同事跟老闆娘出來擋,我上車要離開,他又追過來我就問他說現在是沒辦法結束,我就拿車上的高爾夫球桿打他一下,他就用手勒住我脖子,打我的臉,導致我眼鏡破掉,我被同事拉開就結束了」等語(104核交6045號卷第3頁反面)。此外,復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是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本件傷害之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核其量處之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而被告於上訴時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不當之情事。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許嘉容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