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權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五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一○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一○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四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權煜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 黃琇麟 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謝權煜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台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途經該路14.5里處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以約100公里之時速行駛,適 黃楨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琇麟,同向行駛於謝權煜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左偏行駛欲變換至內側車道,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黃楨婷受有頭胸腹腿撞挫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送醫前死亡,並致黃琇麟受有骨盆骨折、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股骨頸骨折、左踝雙踝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謝權煜自首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經本院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暨黃琇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謝權煜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琇麟、證人即被害人黃楨婷之父 黃燕聖 於警詢、偵查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腿撞挫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送醫前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4年1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股骨頸骨折、左踝雙踝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2月21日出具之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同向行駛之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上開地點時,貿然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因煞避不及,與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之被害人發生擦撞,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5年2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14736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雖被害人同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再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及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及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顯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0分許,有食用啤
酒蝦等語,嗣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20分許,經警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復經警方施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被告各項測試結果均係合格,業據證人即上開施測警員 黃宏申 、 陳國祥 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食用啤酒蝦後,於104年12月2日下午5時47分許駕車發生車禍,並非受酒精影響所致,亦無其他情事足認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酒醉情形,自難僅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即遽論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酒醉情形,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亦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
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宏申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業據證人黃宏申於本院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105年度偵字第9714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撤銷之理由:
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本件車禍尚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未經原審法院併予審酌,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1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未婚、現擔任技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需照顧中風父親之生活狀況,有過失致死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緩刑之諭知: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共賠償損害33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均已付清;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共賠償損害8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已先給付20萬元,其餘60萬元於和解成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均表示宥恕被告,有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5年5月
6日、9月30日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在卷可參,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上開和解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