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復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入獄前從事板模工作,未婚、無小孩,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105年5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於同年6月22日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
依上開說明,有關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二)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97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據,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被告呂俊霖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南化區 小崙 21號之1居臺南市○○區○○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2年7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呂俊霖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村00號之居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滲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6月2日凌晨0時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台20線」公路22公里附近,發現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呂俊霖行跡可疑,遂上前攔查,當場發現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1.2公克),且加以扣案,隨後警方經呂俊霖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呂俊霖於本署偵查│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見本署105││││年6月2日訊問筆錄)││├──┼──────────┼────────────┤│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曾於105年6月2日凌晨│││公司於105年6月16日出│0時50分由警方採尿人員對│││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採尿送驗前,曾施用第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化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被告曾持有前揭第二毒品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非他命1小包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扣││││案毒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係第二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