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賭具麻將1副」等字後增列「牌尺4支」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提供上址邀集多人聚眾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營利,助長賭博之投機風氣,敗壞社會治安,且其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28日以87年度基簡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未構成累犯),詎未知悔悟,仍以相同不法方式營利,足認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其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麻將1副及牌支4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賭資3,350元為賭客所有及賭客賭博所得之物,而非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意圖營利供給博賭場所)之物。從而,本院自無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因被告並非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本於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亦無從援引該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賭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11號被告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賭博前科,竟意圖營利,於民國97年8月1日下午6時許起,以麻將為賭具,及坐落於基隆市○○路○○號2樓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予 陳寶燕張春華許清香楊志文 等人以:一底新台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胡牌之人基本一底200元、再視台數家收台費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向每將有自摸之人抽頭100元,每將最高抽頭300元。嗣同日晚上6時25分許,經警臨檢當場查獲,扣得賭具麻將1副、抽頭金10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陳寶燕、張春華、許清香、楊志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足稽,復有相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建价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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