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並更正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甲○○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段,應補充並更正為「甲○○曾因竊盜罪,於94年11月11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42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2日入監執行,而於95年3月22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54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巷○○號2樓(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2日22時許,步行途經基隆市○○區○○○路71之10號前,見上鴻鋁業工程行所有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駛離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充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於97年8月4日21時30分許,甲○○駕駛前述贓車,途經臺北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犯案之鑰匙乙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物證:鑰匙乙支。
書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人證: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甲○○有前述竊盜之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物證、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犯案鑰匙乙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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