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叄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叄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0一年八月十八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0二五計算,並隨同調整,貸放時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依年金法,於每月十八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有遲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利息僅付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止(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因之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五),本金尚欠一百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依放款借據之約定,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原告一百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件、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借款是原告前夫即訴外人 黃在發 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被告係因黃在發說:若不同意出名義幫他向原告借款就要打被告等語,始同意幫他向原告借款,且系爭借款均由黃在發使用。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弟 紀主 擇。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0一年八月十八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0二五計算,並隨同調整,依年金法,於每月十八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貸放後,被告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利息僅付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止,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原告一百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是原告前夫即訴外人黃在發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被告係因黃在發說:若不同意出名義幫他向原告借款就要打被告等語,始同意幫他向原告借款,且系爭借款均由黃在發所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0一年八月十八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0二五計算,並隨同調整,貸放時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依年金法,於每月十八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有遲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利息僅付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止(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因之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五),本金尚欠一百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且其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自承伊有向原告借款且上開證物均為真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被告前夫即訴外人黃在發說:若不同意出名義幫他向原告借款就要打被告等語,始同意幫他向原告借款,且系爭借款均由黃在發所使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舉證人即被告之弟紀主擇為證。查被告自承紀主擇沒有在場聽見訴外人黃在發向被告說若被告不出名義幫他向原告借款就要打被告,只知道訴外人黃在發有打被告等語,則證人紀主擇顯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係因黃在發說若不同意出名義幫他向原告借款就要打被告之事甚明,即就被告上開辯解,證人紀主擇顯不具證人之適格。至於黃在發縱曾有打被告之行為,亦無從據以推論係與本件借款有關及黃在發曾向被告說上開話語,因之證人紀主擇即無傳訊之必要。況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在表意人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前,其意思表示係屬有效。縱認被告係受黃在發脅迫而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而被告亦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與黃在發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迄今早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被告未撤銷其意思表示,且依法亦已不得撤銷之,其消費借貸契約自屬合法有效。至於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係交由黃在發處分使用,縱認屬實,亦係被告與訴外人黃在發內部約定關係,與原告及本件借款效力無關,亦不得對抗原告,因之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原告一百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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