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義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義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9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於畫有雙黃線分向標號之路段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吳忠益 受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00號被告姜義信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信於民國112年1月7日晚間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鎮撫街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鎮撫街與自強路路口,欲超越前方車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適吳忠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撫街往三民路方向駛至,為閃避姜義信之車輛,煞車後打滑而自摔,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前臂擦傷及左小腿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忠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姜義信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忠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參。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以致肇禍,其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