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961號

原告 江清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昆達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追加請求新臺幣2,032,000元之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新臺幣2,032,000元之內容項目、各項金額,以及與原起訴事實之關連性)及證據文件,並檢附繕本一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之規定。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時,係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因車禍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8,000元,並提出109年3月5日之維修估價單為據。然原告嗣於111年11月7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追加為2,480,000元,然原告所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111年5月27日病患經由急診入院,於111年6月6日接受由前頸椎椎體接除及椎體植入物置入併固定手術治療……」,並未表明追加請求被告賠償2,032,000元之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內容項目、各項金額,以及與原起訴事實之關連性。是原告追加請求部分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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