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3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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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272號

原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告 周慶順 律師即 王文仁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文仁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文仁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文仁於民國102年2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王文仁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037號裁定選任被告周慶順律師為王文仁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臺南地院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向周慶順律師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文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24元,及其中95,760元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9頁)。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文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5,760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文仁前於93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王文仁可於固定金額內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而為循環使用,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王文仁自97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本金95,760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又王文仁業於102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周慶順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周慶順律師應於管理王文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5,760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周慶順律師則以:

 ㈠原告未提出王文仁確有刷卡消費或其親友借貸之證明,債務明細為原告單方製作無從證明王文仁有消費或借貸及繳款之事實。

㈡王文仁已於102年2月14日死亡,且原告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未曾向周慶順律師申報債權,另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而本件公示催告之揭示日為106年8月1日,公示催告期間為1年2月,到期日為107年9月30日,則原告請求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之遲延利息,亦不合理,遲延利息應從周慶順律師收受支付命令起算,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王文仁有積欠其現金卡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及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1頁、第81-83頁),而周慶順律師對於現金卡申請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交易紀錄係原告單方面製作,無從逕認王文仁確有向原告借款事實云云,然查,原告所提該現金卡交易明細均逐筆載明各交易日期、交易金額,且此私文書乃係原告之行員於歷次現金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參以上開交易明細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原告臨訟製作者,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而周慶順律師未就該交易紀錄有何不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周慶順律師前揭所辯,洵非可採。故原告主張王文仁尚積欠本金95,760元及遲延利息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及第1182條規定自明。查臺南地院已以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00號裁定,准對王文仁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該裁定於106年8月1日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自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月等情,業經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02頁),並有臺南地院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者,其始日不算入。」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是前揭公示催告期間應於107年9月30日屆滿。周慶順律師身為王文仁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其在107年9月30日催告期間屆滿後,即應為王文仁清償生前積欠債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慶順律師為王文仁清償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債務,確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已向遺產管理人陳報其債權,惟經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已向遺產管理人陳報債權之證據,要難認其主張為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於王文仁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請求周慶順律師給付。

㈢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又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王文仁於102年2月14日因死亡而未為清償,乃不可歸責於王文仁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王文仁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周慶順律師在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未為給付,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援引民法第230條規定阻卻遲延責任,故原告所請求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因王文仁及周慶順律師均得阻卻遲延責任,原告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均屬無據。但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上開不可歸責事由已不存在,惟原告迄至111年5月30日始對周慶順律師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周慶順律師應就管理被繼承人王文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5,760元及遲延利息,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7頁),嗣周慶順律師於111年6月30日始收受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則周慶順律師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翌日即111年7月1日迄今未為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給付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慶順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文仁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本金95,76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周慶順律師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由周慶順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文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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