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724號

原告 宋子宜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維仁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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