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53號
原告 施志賢
被告 陳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1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250元。㈢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463元。(本院卷第59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5,250元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1年8月3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原告已於111年9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被告除積欠111年8月、9月之租金共10,500元外,尚有電費6,751元、水費1,712元,又損壞電視、椅子、冷氣、洗衣機,此部分損害金額共計11,5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個月房租、電費6,751元、水費1,712元,又損壞電視、椅子、冷氣、洗衣機,此部分損害金額共計11,500元,且已於111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經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毀損照片、洗衣機修繕收據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當庭自承被告於締約時已給付1萬元之押租金,且同意在本件請求中扣除等語(本院卷第60頁),故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積欠2個月房租、電費、水費,及電視、椅子、冷氣、洗衣機毀損等之總金額共30,463元,再扣除1萬元押租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463元。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約定終止時應交還系爭房屋。經查,系爭租約既已因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而終止,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系爭租約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0,4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