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
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光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各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共有坐落台北市○○區○○街三小段︵下均同小段︶八五一之一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乙○○所有八五○之二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唯一出路須經由上訴人所有之八四九號、八四九之三號二筆土地,伊現通行處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黃色及斜線位置,乃損害最小之處,惟上訴人禁止伊通行,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八四九號、八四九之三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黃色、斜線位置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八五○之二、八五一之一號土地,係自原八五○、八五一號土地分割而來,被上訴人輾轉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主張對於分割土地有通行權,不得主張對於上訴人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且被上訴人上開八五一之一、八五○之二號土地,如由八五○號土地進出,亦可與公路聯絡,被上訴人竟將八五○號土地出售與他人興建房屋,未保留自己通行之道路,顯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無非以:系爭八五○之二號、八五一之一號二筆土地,分別為乙○○所有、被上訴人二人共有,上接八五三之一號、八五四號土地,右側及前側為八二六號︵由前八五一號、八五○號土地合併︶土地,左側及左前側為八四九之三號、八四九號土地,與位於系爭土地前方之台北市○○街六百巷道路及後方道路並無聯絡,系爭八五○之二號、八五一之一號土地上建有地面二層、地下一層之樓房,自該房屋至台北市○○街六百巷道路舖有枕木步道,並沿著如附圖所示之黃色位置至上訴人所有之八四九號土地,由上訴人所有之八四九號土地出入,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經履勘屬實,有地籍圖、勘驗筆錄、附圖、照片可稽。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但此係指該不通公路之結果,乃基於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導致,讓與人任意讓與土地、受讓人任意受讓土地,及分割人任意分割土地時,對於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形,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安排,以免周圍地受其牽連而負通行義務而言。經查,八五一之一號土地係由八五一號土地分割而來;八五○之二號土地則由八五○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八五○號、八五一號土地之分割,係依台北市政府民國七十年一月五日府工二字第五五五九號公告圖﹁信義路五段附近山邊地區細部計晝案內保護區界線部分椿位﹂,辦理保護區、住宅區使用分區,而於七十一年間逕為分割,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北市地測二字第八八○六五八○六○○號函、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欄載﹁逕為分割﹂可按,上開分割事實,非屬上訴人所稱之任意分割,自陷無道路通行,非無法預見事先安排之情事。是以八五○之二號、八五一之一號土地與道路不能相通,乃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一年間之逕為分割所致。再查,乙○○於八十一年四、五月間取得八五○之二號、八五一之一號土地所有權,乙○○、甲○○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取得八五一之一號土地所有權,係分別受讓自訴外人陳耀燦、 林福仁林福禮林保賢 之八五一之一號、八五○之二號兩筆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非因被上訴人之前手任意行為所造成,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被上訴人嗣後受讓上開土地所有權,自無前揭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分割後之八五一號、八五○之二號、八五一之一號土地固需經八五○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五月間雖曾同時購買該四筆土地,但乙○○固為八五○號土地所有權人,其後與他人土地合併後,惟其應有部分僅有三分之二,不能謂即為得單獨行使權利之人。且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土地﹂,係指該須通行他人土地之袋地本身而言,因此,被上訴人所有之八五○號、八五一號土地縱與他人土地合併成為八二六號土地,亦非被上訴人所有主張袋地通行權之系爭八五一之一號及八五○之二號土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任意放棄對原八五○號土地之通行權云云,洵屬無據。被上訴人所有八五○之二號、八五一之一號土地之周圍土地,上臨八五三之一號土地為山丘頂無出路,右側臨陡坡其下方已興建樓房,地勢陡峻。八五○之二號、八五一之一號土地與合併後之八二六號︵即八五○號土地與他人合併後之地號︶土地連接處,垂直落差達五公尺以上,坡度甚陡,被上訴人亦無從自該土地出入。八五一之一號、八五○之二號與前方之八五一號、八五○號土地,係因地形上之因素,區分保護區、住宅區而逕為分割,自前方之八五一號、八五○號即現在之八二六號土地通行,坡度過陡,且該土地上現已興建大樓,通行較不便。自上訴人所有八四九號、八四九之三號土地通行,則陡度較緩,被上訴人早即一直使用通行,業據證人洪清三、陳送來證實;而上臨之八五三之一號土地為山丘頂無出路,另八四九號土地之左側有駁崁,下方為水溝,不宜行走;沿右側邊界處行走,為對上訴人之損害屬最小之處,已據履勘無訛,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自始不在原有土地上預設道路有違背誠信原則云云,即不可採。又本件道路通行之目的,係供被上訴人住家出入使用必要,核該通行道路依山而立,路之一邊為垂直陡坡,如僅以一點五公尺,對被上訴人之出入該道路誠屬過窄,認應以二點五公尺寬度為當。從而自被上訴人原通行處即如附圖黃色位置、斜線位置,即沿八四九之三、八四九號土地邊界通行,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查八五一之一號土地係由八五一號土地分割而來;八五○之二號土地則由八五○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原八五○號、八五一號土地之分割,係依台北市政府七十年一月五日府工二字第五五五九號公告圖﹁信義路五段附近山邊地區細部計畫案內保護區界線部分椿位﹂,辦理保護區、住宅區使用分區,而於民國七十一年間逕為分割,八五○之二號、八五一之一號土地與道路不能相通,係因台北市政府此逕為分割所致,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台北市政府雖對八五○號、八五一號土地逕為分割,惟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仍屬為同一土地所有人所有,依上說明,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則八五○之二號、八五一之一號土地即使係因台北市政府辦理使用分區,逕行自八五○號、八五一號土地分割,致成袋地,亦僅能通行該八五○號、八五一號土地,此亦不因坡度通行不方便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以其係八五○之二號、八五一之一號土地所有人,訴請確認伊對八四九號、八四九之三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黃色、斜線位置有通行權存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未察,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爰將原審維持第一審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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