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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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興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8號)後,就肇事逃逸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進興受僱於美格精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格公司)擔任銷售人員兼載貨司機,駕駛自用小貨車載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吳進興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駕駛美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黎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區○○○路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永春東七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揭交岔路口貿然右轉,適 何素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王昭娥 ),沿五權西路往黎明路由西往東直行,乃為吳進興所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擦撞,使何素蘭、王昭娥均人、車倒地,何素蘭因而受有左側胸壁及腋下挫傷、左下肢膝蓋及踝關節挫傷併皮擦傷、左肘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王昭娥因而受有頭臉部挫傷、左手挫傷併背側皮膚表淺擦傷之傷害(吳進興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判決)。詎被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肇事,致何素蘭、王昭娥受傷後,竟未在現場協助救助何素蘭、王昭娥,並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仍逕自駕駛前揭自小貨車逃離現場,經王昭娥報警,並經某路人記下車牌號碼,由警方調閱肇事路口所設監視器攝錄之錄影帶,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見本院卷第22、23頁),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人何素蘭、王昭娥均達成和解,業已賠償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人何素蘭、王昭娥各新台幣(下同)3萬元、1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1頁),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此公訴人與被告協商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併附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婉君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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