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256號
原 告 陳平河
被 告 夏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30萬元
本息,查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載被告戶籍
地為宜蘭縣羅東鎮,應認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應由被告住
所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