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2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楊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應付帳款本息,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
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紛爭,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可佐(
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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