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4151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李樟 (歿)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樟間 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樟業已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09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文衍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