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4151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李樟 (歿)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樟間 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樟業已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09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文衍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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