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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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被 告 蔡義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8,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09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捨棄前案原告承保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請求,並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
8,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核原告
為前開撤回時,被告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原告復依其撤
回數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原告車輛
)之第三人責任保險,於103年10月1日13時25分許,由訴
外人即聯倉公司之受僱人 楊隆州 駕駛原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
北向95公里800公尺處前,適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之被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事故A車)之訴外人 塗雅玲 互相丟
擲物品、追逐逼車、超車煞停,塗雅玲乃於上開地點緊急煞
車並停車,被告因而緊急煞車,致楊隆州煞車不及,先碰撞
同車道前方訴外人 張天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事故B車),復為閃避而向右偏轉,碰撞行駛於
同向右後方沿外側車道行駛,訴外人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民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
(下稱系爭半聯結車)及其所牽引由訴外人亞東工業氣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槽車(
下稱系爭槽車)左側,致系爭半聯結車擋泥板受損,系爭槽
車桶身刮傷、護欄斷裂、輪胎爆胎、鋼圈變形及蒸發器毀損
,並發生氮氣洩漏情況;本件事故前經富民公司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並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判
決認定本件事故所生損害共計406,745元(詳如附表,下稱
系爭損害),並認定被告、塗雅玲與楊隆州之駕車行為均有
過失,同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應就系爭損害連帶負擔賠
償責任,而聯倉公司既為楊隆州之僱用人,亦應就系爭損害
與楊隆州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代被保險人
賠付富民公司319,003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保險
代位權,並就其所清償超過聯倉公司與楊隆州內部應分擔額
部份,依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原告乃扣除其所賠付金額中
,被告、楊隆州與聯倉公司所應負擔之系爭判決訴訟費用
2,93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賠付金額1/2之數額
158,037元【計算式:(319,003元-2,930元)÷2=
158,0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連帶債務
人內部分擔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
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原告任意車險賠案
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
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65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復查系爭判決雖認定被告、塗雅玲、楊隆州同為本
件事故之肇事人,應就系爭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然並
未定其過失責任比例,且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
,故系爭判決之理由於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則本院為
本案之審理時,應依職權認定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需負擔
之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並不受系爭判決認定之拘束,先
予敘明。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
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
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
條、第11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國道
1號,應有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規則之適用,而
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行駛到頭份-新竹路段時…
有一起車禍事故,警方管制封閉內側車道,我行駛在外線
車道,9701-FQ(即事故A車)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因
為前方塞車,在這之中9701-FQ欲變換至外線車道好幾次
,我因為沒有禮讓,持續向前行駛,沿途我與9701-FQ雙
方陸續均有衝突,在這之中9701-FQ乘客除了搖下車窗作
勢敲打我車還對我丟擲寶特瓶…一直行駛到大約北上98.5
公里處(即事故地點),當時我行駛在中線車道,9701-F
Q突然開至我前方停車,我也跟著煞車停在車道上」等語
;塗雅玲於警詢中自承:「我行駛於內線車道,因為前方
內側車道有事故,所以我打方向燈將車往中線車道移動,
然後再往外線移動,被告車輛當時在中線,但被告車輛都
不讓我變換車道…突然被告車輛從我右側追上來並且向外
線切入,和我並行,且差點擦撞,我父親這時將右側車窗
搖下來,拍打對方車身,並大叫不要這樣開車,但是對方
並沒有理會,在行駛中,對方潑水出來,然後又丟裝檳榔
渣的杯子及不明咖啡色液體,我當時嚇壞了,所以將車減
速並開向對方車輛前方,然後將車慢慢停下來,對方也跟
著停車,停在我後方。」等語,核諸前開陳述就兩車衝突
起因、互相丟擲物品、追逐逼車、超車煞停等情節陳述均
一致,且依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見
事故地點中線車道自前至後依序為事故A車、被告車輛、
事故B車,均前後緊貼排列,而同向外側車道前方則依序
為系爭半聯結車及槽車、原告車輛,自事故B車後方則有
明顯煞車痕跡,沿事故地點中線車道至事故B車車尾向右
偏移至外側車道,堪認係原告車輛煞車痕跡無疑, 益徵 被
告與塗雅玲兩人沿途以危險方式駕駛,及塗雅玲於事故地
點中間車道驟然煞停,迫使被告車輛停車,令行駛於後方
之原告車輛煞車不及被迫向右閃避,從而碰撞系爭半聯結
車及槽車之左側,致生本件事故甚明;復查楊隆州於警詢
中自承:「我行駛中線車道,發現前方停有四台自小客車
,我隨即採取煞車並往右側外側車道閃避,但還是閃避不
及撞上前方4435-P5號車的右後車尾,接著我的車也被後
方來的629-ZA曳引車(即系爭半聯結車)擦撞到我的右
側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楊隆州並未注意
與事故B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見事故B車煞停時
遂煞車不及而需向右閃避,因而碰撞系爭半聯結車及槽車
左側,亦堪認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見本院卷第40頁)及前開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塗雅玲、楊隆州等人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依前開規定駕駛,而生本件事
故,渠等行為具過失且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本院審酌前開3人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擔1/3
之肇事責任,應就系爭損害對富民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末查聯倉公司既為楊隆州之僱用人,且無事證足資
認定其對楊隆州業務執行之監督並無過失,則依首開規定
,聯倉公司亦應就楊隆州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擔清償之
責。
(三)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
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塗雅玲、楊隆州3人應就本件事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其肇事責任比例各為1/3,聯倉公司應就楊隆州之損
害賠償責任部份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承保原告車輛之
第三人責任險等情,均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保險契約應
就系爭損害負擔清償責任,然於清償超過楊隆州與聯倉公
司之內部分擔額部份,其債權即依前開規定移轉與原告,
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及法定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向其他
連帶債務人為請求;復查系爭損害共計406,745元,被告
及楊隆州須分別負擔自系爭判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5月5日及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系爭判決所認定,則依前開說明
,被告及楊隆州應負擔之數額分別為135,582元(計算式
:406,745元÷3=135,5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聯倉公司則與楊隆州負擔連帶責任;又依民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
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應分別起算,較為合
理(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意旨參照),而原告
於108年10月25日向富民公司清償楊隆州、聯倉公司及被
告之應分擔額,塗雅玲自行向富民公司清償,準此,被告
應負擔之遲延利息為21,340元、楊隆州與聯倉公司應連帶
負擔之遲延利息則為23,569元,有前開任意車險其他事項
說明及審核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合計
原告於清償超過楊隆州與聯倉公司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
額及遲延利息共計159,151元部份(計算式:135,582元
+23,569元=159,151元),應合法繼受富民公司對被告
之債權,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綜上所述,原告給付富民公
司之319,003元中,於扣除系爭判決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1,465元後,給付總額為317,538(計算式:319,003
-1,465=317,538),扣除楊隆州與聯倉公司應連帶負擔
之159,151元後,其餘158,387元部份(計算式:317,53
8元-159,151元=158,387元),應合法繼受富民公司
對被告之債權,是原告於前開範圍內,僅請求被告給付15
8,037元,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
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年10
月25日向富民公司清償本件債務,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
同日起負擔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
2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
定,係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核定本
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系爭損害項目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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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損害項目│金額(新臺幣)│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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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系爭辦聯結車維修費│28,3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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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系爭槽車維修費│224,0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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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貨損│32,5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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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系爭槽車拖運費│3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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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現場處理人事費│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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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營業損失│64,920元│
├─┴─────────┴───────┤
│總計:406,745元(計算式:28,363元+22│
│4,004元+32,558元+32,900元+24,000元│
│+64,920元=406,74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