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36號聲請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林益如 代理人 林俊儀 律師
蔡仲威 律師被告 吳玲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8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林益如以被告吳玲華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9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2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87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9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誹謗罪應符合:⒈主觀上有誹謗及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⒉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不實具體事實之行為,且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倘缺其中一要件,犯罪即屬不成立,且若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民事案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於109年11月10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公開審理上開案件時,當庭表示「目前為止最大案件就是這件,然後我前幾天被人打,這是我的驗傷單,所以我只是想要藉開庭能夠請旭耀公司的訴訟代理人能夠看一下」、「問題是因為辦這個案子,這個事情發生了,所以我不知道以後會怎麼樣,我是希望說,我們臺灣的司法雖然不受信任,但是總是有司法吧」等語之事實,有錄音譯文及檔案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然查,被告所稱其遭人毆打乙節,係闡述其個人所經歷之事情,且有提出驗傷單為據,已難認係屬不實事項,而其所稱希望聲請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閱覽其驗傷單、我國司法雖不受信任而仍有司法制度存在等情,亦為其個人觀點意見表達之言論,就客觀常情事理而言,均難認係屬貶損或詆毀他人名譽、地位之言語。
3、再者,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之言論,係屬訴訟期間向承審法官此一「特定人」所發表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即難遽認其有故意散發或傳布於「大眾」之意圖;又依法院組織法第86條規定,法庭審理訴訟案件開庭辯論,係以公開為原則,故訴訟當事人在法庭上所為之主張係為保護其合法利益,即便有散布於眾之結果產生時,亦難認其初始意圖即在散布於眾。況縱認被告前開陳述之內容或有部分失真、誤認之虞,惟仍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何明知不實卻猶惡意詆毀聲請人名譽之犯意可言。從而,被告上開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並已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均難認有何違誤不當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上開處分書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吳智勝
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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