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會員卡資料維護」更正為「會員卡友資料維護」;附表編號1時間欄第2行起刪除重複記載之「110年2月12日」等字、編號13時間欄第2行「12時」更正為「0時」、編號18時間欄末行「13分」補充為「13分27秒」、編號19時間欄末行「13分」補充為「13分55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權責機關單位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復盜刷他人信用卡,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有正當職業、家庭經濟中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盜刷信用卡共計成功消費價值新臺幣18323元,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附卷足佐,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信用卡本身經濟價值不高,告訴人並可申請掛失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其經濟效用,故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520號被告陳政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彥於民國110年2月12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附近,拾獲 楊天賜 遺失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1張,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即將之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新北市三重區、林口區等地點,偽冒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使用人,利用小額消費不需核對持卡人身份,亦無庸簽名之機制,使用該信用卡付款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致該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該信用卡合法持有使用人之消費而同意付款,而詐得上開物品及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楊天賜本人及台新商業銀行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天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蕭昱晴 於警詢、告訴人楊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重陽店貴賓消費結帳單、卡友最近消費查詢、會員卡資料維護、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紙、蕭昱晴手機翻拍照片3張等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等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盜刷行為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至17號之盜刷金額,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何國彬附表編號時間金額(新台幣)地點備註1110年2月12日110年2月12日下午4時26分1938元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遠百愛買-三重店」交易成功2110年2月13日下午4時44分25元新竹縣○○鄉○○路000號2樓「全家超商-新豐火車頭店」交易成功3110年2月13日下午5時44分89元桃園市○○區○○路000號「台鐵局-中壢站」交易成功4110年2月13日下午7時53分161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深坑北福店」交易成功5110年2月14日下午3時50分135元同上交易成功6110年2月14日下午9時23分1979元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那哈拉異國料理主題餐廳」交易成功7110年2月15日上午1時4分1837元新北市○○區○○路0段0號「好樂迪-重陽店」交易成功8110年2月15日上午3時52分2700元 李炳輝 足體養生館交易成功9110年2月15日下午3時12分95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深坑北深店」交易成功10110年2月15日下午3時50分5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重陽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成功11110年2月15日下午9時32分1268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MITSUIOUTLETPARK」交易成功12110年2月15日下午10時58分439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集賢店」交易成功13110年2月16日12時33分292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薇薇精緻旅館有限公司」交易成功14110年2月16日下午2時42分980元同上交易成功15110年2月16日下午4時35分1829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吉星餐廳有限公司」交易成功16110年2月16日下午6時10分999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永和福和營業處」交易成功17110年2月16日下午6時57分429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順意生活百貨北深店」交易成功18110年2月18日下午6時13分4122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傑昇通信-文山政大店」交易失敗19110年2月18日下午6時13分41220元同上交易失敗20110年2月18日下午6時22分1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塑石油政大站-自助加油區」交易失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