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6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定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定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採證相片4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是以被告李定隆將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起訴書所載地點棄置,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衡酌本件被告所傾倒之床墊、沙發屬一般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參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妻兒、母親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於運送所販售家具至客戶處所後,受客戶之託清運舊家具而為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648號被告李定隆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隆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先自不詳處所收受廢棄床墊、沙發等大型家俱,再於民國110年1月24日21時10分許,將上開物品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號對面之路旁,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定隆之供述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只是幫客戶代為堆置家俱而已云云。2證人 黃詩元 之證述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現場照片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