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原告 黃曉妍 律師(即關係人 朱郁暐 之清算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禹齊 律師被告 朱簡寶鈺
朱瑞龍
朱小芬 關係人朱郁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朱松發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係人朱郁暐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清算,經士林地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朱郁暐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朱松發於108年12月2日死亡,朱郁暐所得繼承之遺產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士林地院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及第128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7月10日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並於109年8月7日以109年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選任原告擔任該追加分配程序之清算管理人等情,有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依法原告對屬於朱郁暐清算財團之財產具管理及處分權,有權實施並代位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朱郁暐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朱松發,死亡時遺有附表1所示之房地、股票、存款及機車1輛,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朱簡寶鈺、子女朱郁暐、朱小芬及朱瑞龍,應繼分各為1/4。原告對於朱簡寶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沒有意見,然被告間就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且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聲明:被繼承人朱松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載之方式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朱簡寶鈺部分:朱簡寶鈺與被繼承人朱松發於63年結婚,婚後靠著微薄的薪水租屋維生,直至74年到處借錢才買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夫妻倆於這20年間還清所有債務,生活實屬不易。為此請求先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二)朱瑞龍、朱小芬部分:朱瑞龍、朱小芬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價值均無意見,對於朱簡寶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也沒有意見,希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等語。
(三)關係人朱郁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朱松發於108年12月2日死亡,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朱簡寶鈺、子女朱郁暐、朱小芬及朱瑞龍,應繼分各為1/4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朱松發之除戶戶籍謄本、相關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朱松發之股票餘額資料查詢單、朱松發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中華郵政新莊西盛郵局及花旗銀行樹林分行之存摺、朱松發之機車行車執照及峰源車業行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朱簡寶鈺、朱郁暐、朱小芬及朱瑞龍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如上述,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前開遺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法,也不存在不予分割遺產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限定所留財產不能分割,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於法當屬有據。
(三)本院認為被繼承人所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較為合宜:
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夫妻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是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是在配偶一方死亡時,在性質上為他方配偶得對遺產取償之獨立債權,與遺產分割之性質不同,除全體繼承人同意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外,難與遺產分割併同處理。本件朱簡寶鈺雖請求先行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再行分割遺產,然關係人朱郁暐並未到庭表示意見,而原告身為清算管理人,是否得代朱郁暐同意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等同使債務人因繼承取得而應列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特定債務人(即朱簡寶鈺)優先取償,實有疑義,故認朱簡寶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有據,尚難憑採。
⒉另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⒊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經朱簡寶鈺
、朱小芬及朱瑞龍表示希望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原告對此分割方案亦表示同意,請法院斟酌等語,本院考量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依朱簡寶鈺所述多年來由被繼承人、朱簡寶鈺、子女居住,目前朱簡寶鈺、朱瑞龍仍居住在該房地,故由朱簡寶鈺、朱郁暐、朱小芬及朱瑞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遺產部分,斟酌相關遺產種類、性質及經濟效用,暨考量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認為如附表一所示本院裁判分割方法分割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參酌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認應由兩造各負擔1/4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軍傑
法官李美燕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淑怡附表一:被繼承人朱松發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財產名稱財產數額或價額(新臺幣)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本院裁判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由朱簡寶鈺取得全部,並應補償 朱郁瑋 649,595元、補償朱小芬702,574元、補償朱瑞龍490,581元。原物分割,由朱簡寶鈺、朱郁暐、朱小芬及朱瑞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2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27股由朱瑞龍分得全部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朱簡寶鈺、朱郁暐、朱小芬及朱瑞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3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1股同上4太平洋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20股同上5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92股同上6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51股同上7億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746股同上8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398元由朱郁瑋全部分得由朱簡寶鈺、朱郁暐、朱小芬及朱瑞龍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9中華郵政新莊西盛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6,420元同上10花旗(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36,161元同上11機車(車牌號碼:000-000)1輛由朱瑞龍分得全部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朱簡寶鈺、朱郁暐、朱小芬及朱瑞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被告及關係人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朱郁暐4分之12朱簡寶鈺4分之13朱瑞龍4分之14朱小芬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