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志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舒志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起刪除「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0行刪除「、洗錢」、第26行刪除「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及第27行起刪除「,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得」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起「告訴人匯款、報案資料」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行起刪除「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第24行起刪除「,並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及末行刪除「、洗錢」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依卷附證據,被告否認犯行,考量後續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多樣,是否會構成金流斷點即屬未必,縱客觀上符合洗錢行為之概念,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亦非當然,查依本案被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匯入款項,固因不詳詐騙成員以跨行提款方式提取而似造成金流斷點,然被告對不詳詐騙成員後續提款方式及是否會造成金流斷點一事是否有所認識,依卷內證據,並無從佐證確認其主觀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其帳戶於詐欺犯罪既遂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主觀上不具備幫助洗錢之犯意,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以本案客觀上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罪之幫助犯意,並未充分舉證供本院查核,尚嫌速斷,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幫助洗錢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128號被告舒志豪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志豪於民國110年8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徵職廣告訊息後,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帳號「 石如喬 」)聯繫,並洽談相關事宜,對方告知可租借帳戶供對方公司之博奕會員下注使用,而其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收受詐騙款項,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惟因需款孔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每個帳戶每期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租借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並於110年8月17日2時16分許,至新北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思源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變更為對方指定密碼提款卡,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18日21時26分許,以電話向 蔡振文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云云,致蔡振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3時1分許,匯款1萬4985元至舒志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蔡振文匯款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舒志豪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舒志豪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得。嗣蔡振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舒志豪固坦承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詐騙集團乙情不諱,惟辯稱:伊是在臉書找工作,經加入對方LINE聯繫後,對方要求伊將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拍照傳給他,但並沒有特別說明工作內容,只說要先寄提款卡測試帳戶是否正常,當時伊急著找工作才依對方指示寄交提款卡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振文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報案資料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訊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遭人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而被告自承現年33歲,技術學院畢業,工作10年等語,是其非為無智識能力之人,依其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故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金融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已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已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