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己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970號、第4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己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倒數第2行「、洗錢」之記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1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對告訴人等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臨時工,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70號
第47164號被告曾己展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己展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於110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吳慧君 佯稱:因網購商品未送達,將會退還款項,但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辦理退款云云,致吳慧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10年3月24日15時50分許,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 恩丞 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誤將訂單設定為批發商,將造成每月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 林恩丞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25日15時16分許、同日時18分許、翌(26)日0時6分許、0時10分許、0時12分許,各匯款2萬9999元、6萬4元、5000元、10萬元、2萬6974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吳慧君 、林恩丞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林恩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己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密碼告知對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辦貸款的訊息,就以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叫伊去超商將提款卡寄出,伊就去將提款卡寄出,伊不知道為什麼辦貸款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吳慧君、林
恩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吳慧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林恩丞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其無法提出其與對方之對話記錄以資
佐憑,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上述貸款流程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素無交情,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處所,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從而,被告對於對方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2人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