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琳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林瑞琳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審定核准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種類,於行為時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侵害商標權商品而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0時42分許前某日時許,在其當時位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編號「Z0000000000」之賣家身分在雅虎購物網路平臺刊登以新臺幣(下同)7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附表二所示商品之拍賣資訊及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訂購而對公眾散布該商品為正品之不實訊息。嗣 曾泓翔 於109年10月8日10時42分許,上網瀏覽前揭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而私訊林瑞琳聯繫交易內容,並於同日18時41分許傳送「這雙是正品的吧,因為要送人」之文字訊息給林瑞琳,經林瑞琳於同日18時53分許,回覆「當然正品,買來沒穿過」之文字訊息,使曾泓翔更加相信其所購買之附表二所示商品為正品,遂以7千元之價格下訂購買,且於109年10月12日5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7千元款項匯至林瑞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後於109年10月16日0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武聖廟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收受林瑞琳所寄送之附表二所示商品。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泓翔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5044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66頁)。
(三)附表二所示商品照片、被告刊登之販賣附表二所示商品之拍賣資訊及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曾泓翔於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寄送資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貨便服務代碼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3121號函檢送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
(四)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41頁、第42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記載被告購入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應與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間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因法律並未規定購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屬於犯罪行為,故並無購入行為應與後續之陳列、持有及販賣犯行之間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問題,起訴書前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因分別侵害告訴人曾泓翔、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刑罰減免事由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之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值非議,惟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二人成立和解,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均詳下述),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負起賠償責任,參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堪認其素行良好,本院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認倘遽科以被告入監1年以上之自由刑,尚嫌苛酷,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購入之附表二所示商品為侵害商標權商品,因貪圖小利,竟在拍賣平臺上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不僅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亦損及商標權人經營該商標信譽之努力,且因此有損於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破壞商品競爭秩序,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以前揭方式販賣之商品數量僅有1雙、因此獲利金額為7千元之整體犯罪情節,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復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二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全部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二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或自新機會,業據告訴人曾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刑事陳報暨送達代收人狀、111年2月18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先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暨被告自陳其未婚無子、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環境、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全部或部分和解條件,詳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二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或自新機會,亦如前述,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為供被告販賣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故無諭知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買賣價金7千元之財產上利益,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曾泓翔成立和解,且已依約給付告訴人7千元之賠償金,此賠償金給付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同時亦使告訴人曾泓翔因此所受之損害獲得填補,且若仍沒收7千元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5項規定不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所在卷頁adidas&3-stripedevice德商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111年10月31日110年度偵字第25044號卷第42頁【附表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侵害之商標權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保管機關及字號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商標之鞋子1雙00000000靴鞋本院110年度刑保管字第1346號